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伍貳公克、零點柒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0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 在其前揭住處內,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 鑑定許可書帶同楊基騵回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當場扣得 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 為1.452 公克、0.723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上 午7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毒偵卷第6 至8 頁),又被告於上揭時 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節,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報告編 號KH/201 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
306 )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8 頁) ,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之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6至18、21頁), 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452 公克、0.723 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後淨 重分別為1.452 公克、0.723 公克)無訛,有凱旋醫院105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再者,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等物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 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6 頁 ),基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 證相符,足為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 月9 日期滿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 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隆」之人,並 指認「阿隆」供檢警追查一節( 見警卷第4 、5 頁) 。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下稱鳳山分局) 固業已查獲陳正隆 涉嫌販賣毒品犯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 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起訴書1 份 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然警方查 獲陳正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乃係經通訊監察方式,並報請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因而查獲,並非因 被告檢舉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正隆因而查獲一節,此有鳳 山分局105 ( 見簡字卷第14頁) 。基此,可知被告已向檢警 人員供出其毒品上游,然該等毒品上游「陳正隆」,係因警 方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及聲請搜索後而 查獲等節,已可認定。從而,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惟 「陳正隆」雖為警查獲涉犯販賣毒品犯罪,然此並非經由被 告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始查獲其毒品來源即陳正隆 涉犯販賣毒品犯罪,應無疑義;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上開 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 ,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以被告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 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 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 ,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 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 項為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 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末 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 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 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後 淨重分別為1.452 公克、0.723 公克)乙情,有前揭凱旋醫 院105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7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 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故應依( 修正後) 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