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華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署立醫院旁之某釣蝦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34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同年月2 日9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 國際機場國內線登機安全檢查線為警安檢時,當場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4 公克),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隊二分隊警員周東南報告、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晶 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4 公克)乙節,有該院於104 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期間非久、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等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 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為0.034 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 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