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民國89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4 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 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日光小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 淨重共0.167 公克;驗後淨重共0.159 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2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旗警094 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 表(代號:旗警094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 稽,另扣案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2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 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 晶體2 包,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自屬第二 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