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08號
CTDM,105,簡,3008,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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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鎮豪明知MDA (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下 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MDA 1 顆(黃色圓形錠劑,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 重0.181 公克)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 月27日下午1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某處,因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桌上,當場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A 1 顆( 黃色圓形錠劑,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81 公克) ,而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石鎮豪固坦認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並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房間之桌上扣得裝有黃色圓形錠劑 1 顆之夾鏈袋1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該顆黃色藥丸是伊房客陳冠任1 年前遺留的云 云( 見偵卷第8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在其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房間之桌上扣得裝有黃 色圓形錠劑1 顆之夾鏈袋1 包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2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8 頁正 面及背面) ,復有被告105 年1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 、毒品初驗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正面 至第8 頁正面、第9 、10、14至18、22頁) ,復有黃色圓形 錠劑1 顆扣案可資為憑。又扣案之黃色圓形錠狀1 顆經送請 鑑定,其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成分(驗前淨重 0.292 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105 年2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8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扣如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及黃色圓 形錠劑1 顆等物時,其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述:上開所查扣 之物品均為伊本人所有等語,此有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 頁背面) ;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於警詢中此部分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遭不法取 供之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既非在強暴、脅迫、利 誘等不正方法所為,則其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陳述,當具有 可信性;再者,被告亦未提出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 顆為其 房客陳冠任所有之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不免無疑。且徵之上開黃色圓形錠劑1 顆( 以夾鏈 袋包裝) 係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房間之桌上查扣一情,有本案 查獲照片1 張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 ,依該張 查獲照片所示,可見上開裝有該顆黃色圓形錠劑之夾鏈袋1 包顯係置於該住處房間內之桌上甚為顯明之處,則果若該包 裝有上開黃色圓形錠劑1 顆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指1 年前之房 客所遺留者,然該房客既已搬離其上開住處已有1 年,衡之 客觀常情被告應早已將之清除或丟棄,並無予以保存而徒增 不必困擾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客觀 常情有違,由此益見被告前揭空言辯稱該毒品係為他人所有 云云,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 A 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 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於警 詢中供認犯行,嗣後卻翻異其詞,企圖飾詞卸責,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之 情節;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 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 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 顆,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 含包裝袋 1 只,驗後淨重為2.135 公克)無訛,業如前述,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既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 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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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