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325號、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霖犯重利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泰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趁曾琮喜、 曾三鄰、張智詠、宋嘉偉、朱榮斌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 ,以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借款予曾琮喜 、曾三鄰、張智詠、宋嘉偉、朱榮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利率,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16時許 ,因警持搜索票對高雄市○○區○○巷00號9 樓及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李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琮喜、曾三鄰、張智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 息2 、3 分(即年息百分之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 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 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被告貸與被害人所收取之
週年利率約為240%至400%(詳細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 示),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甚鉅 ,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 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又被害人曾琮喜、曾三鄰及張智詠於警詢時亦指述其係因 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衡諸常情,被害人苟非出於 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係乘被 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 為貸與甚明。是核被告李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再被告李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6 次重利犯 行,其放款、收息時間及放貸對象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犯 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示2 次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 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 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240 %至400 %之利息, 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 泥沼,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客觀行為,且尚未使用暴力手段催討本 息債務,經被害人曾琮喜、曾三鄰、張智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證人曾琮喜所簽發之本票1 紙、證人曾三鄰所簽發 之本票1 紙、證人張智詠所簽發之本票1 紙、被害人宋嘉偉 所簽發之本票1 紙及被害人朱榮斌所簽發之本票2 紙,均為 證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或憑據 ,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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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民│ 地點 │借款金│ 利率(含計算式) │ 主文欄 │
│ │ │國)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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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琮喜│104年7月│高雄市大社區│3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直│李泰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 │ │28日 │某處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36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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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三鄰│104年7月│高雄市大社區│3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 │李泰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 │ │31日 │某處 │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直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4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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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智詠│104年8月│高雄市大社區│3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直│李泰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 │ │2日 │某處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360%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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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嘉偉│104年7月│高雄市某處 │1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直│李泰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 │ │27日 │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360%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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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榮斌│104年7月│高雄市某處 │2萬元 │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000元,直│李泰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 │ │30日 │ │ │至還完本金為止。年利率為240%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4年8月│高雄市某處 │1萬元 │利息每期1,000 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李泰霖犯重利罪,處拘役│
│ │ │30日 │ │ │止。年利率為360%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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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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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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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本 │1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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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商業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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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琮喜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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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三鄰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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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智詠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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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宋嘉偉簽發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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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榮斌簽發之本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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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