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88號
CTDM,105,智簡,8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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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榮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期限至民國112 年12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詎顏榮樟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奇機通訊」通訊行內,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登入該網站,而以新臺幣(下同)490 元之價格 (不含運費),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之照 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因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後即下標購買,顏榮樟隨即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寄交前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予員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樟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偵卷 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並有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頁面 擷取畫面資料、訂單成立資料、員警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 轉帳明細表、鑑定人張嘉偉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 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被告之網路賣家資 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 至21、26頁、偵卷第7 、10頁、第 21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 ,復有被告所販出之仿冒APPLE 商



標行動電話外殼1 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 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則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 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此 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 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 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僅有1 件、數量甚少,及其本件陳列仿 冒商品之價值、所獲利益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 其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次違犯相同犯罪,實應譴責;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 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 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 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 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再者,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 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 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 外殼1 件,雖係屬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尚非員警基於買受 之真意而取得者,惟因被告當時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 將該行動電話外殼寄交予員警,即難認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 外殼仍具有所有權;況依現存卷證資料,可見被告對該行動 電話外殼已無實質支配利益,故應認該行動電話外殼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該行 動電話外殼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被告基於前述原因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寄交予員警而取得之對價490 元(不含運費40元),核其 質上應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490 元雖未經扣 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應就該49 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因金額已確 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因金額已確定,無 追徵價額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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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