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2號
CTDM,105,易,71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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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霖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兆霖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 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 惕,於104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里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 21時5 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 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身穿制服之員警周 科全與所長邱善明等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防制危駕勤務, 因見黃兆霖未戴安全帽且急速行駛,即以口頭示意、鳴放警 報器及按喇叭等方式,示意黃兆霖下車接受盤查。詎黃兆霖 因酒後騎車擔心為警攔查,遂騎車闖越紅燈、雙黃線並蛇行 ,急速駛離現場。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黃兆霖停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下車時,為周科全騎車追 獲,發現黃兆霖身上散發酒味,欲對其查證身分,黃兆霖仍 不願配合執意進入住處內,遭周科全拉住衣領制止,黃兆霖 卻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 門口旁之牆邊,趁周科全以無線電請求同仁支援之際,強行 拔取周科全掛於腰間之警用配槍,進而與周科全發生肢體拉 扯,致使周科全受有手指挫傷、腕磨損或擦傷、下肢傷、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台 語向周科全脅迫稱:給恁爸放開,恁爸拿槍打給你死等語。 嗣支援員警到場將黃兆霖逮捕,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兆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兆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 字卷第38頁第5行、42頁第4頁、第46頁第3 行),核與證人 即執行職務之員警周科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4頁至26頁),復有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周科全之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警用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第13至15 頁、18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周科全為上開施暴及脅迫舉動,係出於 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法律所禁止,竟罔顧法令及公眾之人身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往來公眾往來安全構成 危害;復於為警欲對其加以攔查時,明知員警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非但未予配合,反強行拔取員警之警用配槍、 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更以言語脅迫員警之生命安全,顯然 漠視公權力及法紀,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表示歉意(本院易字卷第 47頁倒數第11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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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