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鄭暉耀因女友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便透過臉書聯繫甲○○外出道歉,嗣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便利超商前,見甲○○依約前來,一言不發,即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挫傷併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繼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如果再有一次,就準備買棺材」等語,以此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暉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 、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因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人成傷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雖事後 雙方和解,告訴人已於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被告所為仍應予責難,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條件如期付款,有匯款單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並斟酌被告係因女友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一時心急失慮,才觸犯本罪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隨即以前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經查被告雖係在傷害告訴人過後,隨即出言恫嚇告訴人,惟 觀諸其所陳恐嚇語句係「如果再有一次,就準備買棺材」之 語,其不法內涵顯係指涉「將來」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而非告訴人現時身體法益正處之遭侵害狀況,則若僅論以傷 害罪尚未足充分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危險性及法益侵害可能 性,是本院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另起犯意所為, 應與前述所犯傷害罪分論併罰。從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 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恐 嚇罪刑部分予以實質審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暉耀因故與甲○○發生糾紛,竟基於 傷害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之○○便利超商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左眼挫傷併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