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明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 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裁定停 止戒治,於88年12月2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89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4時20分許),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王明良上述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拘提,王 明良適亦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0.5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良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 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52、60、 62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6-8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驗,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調查局105 年5 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094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16時35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 (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5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 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 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綜上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5 年4 月20日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淞江(見警卷第3 頁),然於其供出毒 品來源係林淞江之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聽,而查悉林淞江 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9 日橋檢俊巨105 毒偵75字第407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林淞江並非因被告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甚明,意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林淞江遭查獲之間,尚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查中配合指證其毒品上手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又刑 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 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之 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是以,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 ,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反 面、本院卷第6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