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91號
CTDM,105,審訴,189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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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龍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龍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 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 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於105 年 8 月7 日下午18時46分許,因謝龍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38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3 、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9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89年度鳳簡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 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 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 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1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罪嗣經 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乙案) 。上 開甲、乙案再與前案殘刑6 月又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0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 ,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豬肉攤商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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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