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約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約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7時許,員警因調查另案至林約良上 開住所,適見林約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警因見林約良有精神恍惚之情形,遂對之盤查,發現 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林約良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 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25頁反 面、第32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33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高雄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S338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 見警卷第4 至 5 、7 至9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 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 下稱甲案)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 再與前案殘刑7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察查獲之際,警係前往被告 住處尋查被告之兄林義宏而非被告,後見被告精神恍惚而盤 查,被告於警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 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陳彥良職務報告載明在卷(見 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就 此部分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 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 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本 件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 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 療法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33頁)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