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登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 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警於 105 年3 月8 日下午14時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 ○0 號5 樓上開住處內,當場查扣供 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海洛因4 包(含袋重、驗 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警隨即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 卷第5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 777 號〈下稱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8頁 、第29頁反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0004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搜索相片4 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 張 (見警卷第10至12、14、16至17頁;偵一卷第37、39、40頁 )。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5150 )、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4 月 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150 )各1 份(見 警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411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105 年8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720 號函各1 份( 見偵一卷第30、42、53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海洛因4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 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 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 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 點火燃燒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 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1月22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 年3 月8 日6 時至 7 時許、105 年3 月8 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7 五樓住處及 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故所犯上
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施 用海洛因毒品,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如果有驗出來(指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該是摻在一起施用,此部分我承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 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 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2 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 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 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 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 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
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 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 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 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有 ASUS廠牌、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均查無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關連性,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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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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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3 包(含│含袋重9.74公克│粉塊狀檢品3 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9.10公│
│ │包裝袋各3 只)│,驗餘淨重9.07│克,驗餘淨重9.07公克、純度81.73 %、純質淨重7.44公│
│ │ │公克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3日調科壹│
│ │ │ │字第1052300686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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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1 包(含│含袋重6.3 公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5.920 公克│
│ │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5.55│,驗餘淨重5.551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30│
│ │ │1 公克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偵一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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