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05號
CTDM,105,審訴,140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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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啟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啟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 17日晚上20時55分許,因其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偵卷第17頁反 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 / 2016/00000000號 ,檢體編號:岡105G12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 5G128號)、被告尿液 採驗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 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 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 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搶奪、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第1 罪)、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 稱第3 、4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263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 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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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