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37號
CTDM,105,審訴,113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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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孫治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7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7 時許,在 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7 日17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彌陀區漯底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孫治玄於 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治玄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87、96、98頁)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18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1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 :岡105G118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 判決判處有期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緝獲 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10月17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05723885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62-6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 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 璃球、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8頁),依 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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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