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5 年度簡第2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 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 ,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 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 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 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 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 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 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 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可獨就各個「犯人」分 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之,方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 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若此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再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特定「犯人 」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 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尤非告訴或撤回 告訴無效之斯旨。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 」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 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 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否則,不啻使本為 實體審理前提之程序要件即「告訴」之合法、有效與否須繫
於實體審理之結果,而淪有如是倒果為因、邏輯循環謬誤之 失,要非的當,殊不待累詞贅言。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同案被告林賢 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案外人蔡宜 蓁與告訴人彭忠賜間有金錢糾紛,同案被告林賢智遂邀約告 訴人彭忠賜見面,未料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4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登山處 停車場,由被告許俊傑手持路邊揀來的木棍、同案被告林賢 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彭忠賜,致彭忠嗣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左肘、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俊傑、同案被告林賢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且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於 103 年5 月5 日警詢時係對被告許俊傑、林賢智提出傷害告 訴,復依其申告事實形式觀之,可謂被告許俊傑、同案被告 林賢智係具共犯關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調偵字第2283號卷第16、17頁),嗣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對同 案被告林賢智之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及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670號卷第2 、11頁 ),且同案被告林賢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且因此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雖係針對「同案被告林 賢智」此一特定人撤回告訴,但其撤回仍屬有效並係就「客 觀犯罪事實」為之,是此撤回之效力自兼括被告許俊傑在內 ,因之,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竟猶對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