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3 、17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0所示時、地以 該等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財物既遂,另基於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於同表編號9 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未遂。二、周黃獻平另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 、5 、7 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 之汽車車牌,並分別將編號3 、7 變造完畢之車牌懸掛於所 竊得之甲車及丁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編號所示原 車牌登記名義人、變造後車牌號碼登記名義人,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周黃獻平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 甲車(懸掛同表編號3 經變造之乙車車牌,後車廂內則裝載 同表編號5 經變造之丙車車牌)借予不知情之蔡吉勝(所涉 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52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另案〉),而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蔡吉勝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駛 甲車之際為警拘提,併予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10所示物 品(除編號4 外均已發還),經蔡吉勝供稱甲車為周黃獻平 所出借,復經提訊周黃獻平始確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案 發情節無訛。另吳新基、蔡福家則於附表一編號9 案發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55分許到場後,在 斯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丁車內發現徐芳 如,並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14、17所示物品,其後 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公園路口 尋獲戊車,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案發情節。四、案經劉明能委請尤美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告訴人)張哲豪、黃義和、張 素慧、林啟昇、王准利、尤鴻溉、劉明能之代理人尤美金、 蔡文真、吳新基、葉淑玲及證人蔡福家於警詢證述明確,復 經證人蔡吉勝於另案警偵證稱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所駕駛甲車係向被告所商借乙節綦詳,及證人徐芳如於警偵 證稱係經被告搭載至同欄所示地點後遭警查獲一情無訛,此 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勘察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05 年7 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 1277600 號函所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58900 號 鑑定書,及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與附 表二編號4 、12、17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又所謂行使,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 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 供參)。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時地以同表所 示方式塗改車牌上之數字及英文字母,因其本身並無製作車 牌之權限,而更改其上文字內容並未變更原有車牌本質,自 為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無誤,其中編號3 、7 於變造完
畢後更分別駕駛懸掛該等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已寓有充作真正車牌而加以使用之意,揆諸前述說明,此 部分所為即已該當「行使」要件。
㈢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供參)。查被告實施附表 一編號2 、4 犯行時所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雖未扣案(至附 表二編號15之物茲據被告到庭陳稱非供上開犯行所用、10號 扳手較諸扣案扳手為小等語,詳如審易2108卷第50頁筆錄) ,然既可持之拔除車牌,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6 、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既遂罪,編號2 、4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編號8 犯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既遂罪,編號9 犯同條項第2 款、第2 項毀壞門扇竊盜未 遂罪,另同表編號3 、7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5 則犯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針對編號3 、7 犯行於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於編號3 、5 、7 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舉,各 同時侵害原車牌名義人(黃義和、林啟昇、尤鴻溉)及變造 後車牌名義人(張素慧、王准利、劉明能)之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各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為已足 。被告就附表一共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8 月、10月、 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與前述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接續 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9 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變造所竊取之車 牌,致使原車牌號碼登記名義人恐涉偽造文書刑責,及變造 後車牌號碼登記名義人受有遭交通取締或支付相關行政規費 之潛在風險,更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發生前即曾數度因 竊盜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部分 罪刑業經本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不應予重複評價,然仍可 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衡酌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事後返還情形(詳附表一「財物返還情形」欄所示),與(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後距離查獲時間之久暫所生對被害人(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2108卷第55頁)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3 、5 、6 、7 、9 、10所 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渠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 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2所示鑰匙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附 表一編號1 、6 、10犯行所用,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美工刀 亦為被告所有,於渠實施附表一編號3 、5 、7 變造車牌之 舉時持以切割膠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易2108卷第 5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至 渠實施附表一編號2 、4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持10號扳手1 支雖為渠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 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 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 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5 、7 犯行所變造完成之車牌雖係 渠實施變造特種文書之舉所生之物,然該等車牌既非被告所 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⒋再者,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除甲車( 不含原始車牌)及行照外,其餘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然依被告自陳已將甲車原始車牌、咖啡色皮包(暨其內 駕照、健保卡與提款卡)丟棄於不詳處所,另現金800 元則 花用殆盡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 偵23字第10570 號卷第12至14頁、審易2108號卷第54頁), 復衡酌其中甲車原始車牌、駕照、健保卡與提款卡並無實際 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 (僅對告訴人張哲豪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 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此部分即不諭 知沒收。至咖啡色皮包及現金800 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等財物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皮包部分)或追徵之(現金部分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⒌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甲車,及編號2 、4 、6 、8 、10等犯行所竊財物於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甲車、丁車及戊車後使 用該等車輛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竊得上開車 輛未久後即為警方查獲而遭查扣一情,其使用上開車輛之時 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與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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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佐證書證 │備註 │財物返還│主 文│
│ │ │ │ │ │ │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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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以渠所有附表二編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即105 年偵│甲車(不│周黃獻平犯竊盜罪│
│ │9 日下午4 │建工路212 巷│4 、12所示鑰匙發動│料畫面報表、高雄│字第1728號│含車牌)│,累犯,處有期徒│
│ │時後至翌(│49號前編號66│張哲豪所有、停放於│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下稱A案│業已尋獲│刑柒月。扣案如附│
│ │10)日上午│8176號停車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協尋電腦輸入單、│)起訴書犯│而由張哲│表二編號4 、12所│
│ │10時10分前│ │-RM 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罪事實一㈠│豪領回,│示之物沒收。未扣│
│ │之某時許 │ │下稱甲車,價值約新│ │ │惟左揭皮│案犯罪所得咖啡色│
│ │ │ │臺幣〈下同〉18萬元│ │ │包及內容│皮包壹只沒收,如│
│ │ │ │,車內放置有咖啡色│ │ │物(除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皮包1 只〈內有駕照│ │ │照外)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行照、健保卡、提│ │ │未返還。│時,追徵其價額。│
│ │ │ │款卡及現金800 元〉│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既遂後將之駛離現│ │ │ │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場。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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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失車- 案件基本資│即A案起訴│乙車車牌│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9 日晚間11│建工路212 巷│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料畫面報表、高雄│書犯罪事實│業由黃義│器竊盜罪,累犯,│
│ │時後至翌(│與昌裕街31巷│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一㈡前段 │和領回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日上午│口 │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協尋暨尋獲電腦輸│ │ │ │
│ │11時前之某│ │(未據扣案)竊取黃│入單、贓物認領保│ │ │ │
│ │時許 │ │義和停放於該處之車│管單 │ │ │ │
│ │ │ │牌號碼2335-FC 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 │ │ │
│ │ │ │)之車牌2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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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緊接於上述│停放於高雄市│以簽字筆劃記或膠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A案起訴│無 │周黃獻平犯行使變│
│ │編號2 犯行│某處之甲車車│、熱熔膠等工具塗改│、偽變造車牌一覽│書犯罪事實│ │造特種文書罪,累│
│ │之後 │上 │之方式,將上述編號│表 │一㈡後段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2 所竊得乙車車牌2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面均變造為「2835-E│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C 」號(此車牌號碼│ │ │ │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登記名義人為張素慧│ │ │ │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 │)後懸掛於甲車前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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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9 月│高雄市林園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失車- 案件基本資│即A案起訴│丙車車牌│周黃獻平犯攜帶兇│
│ │29日晚間6 │溪洲一路376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料畫面報表、高雄│書犯罪事實│業由林啟│器竊盜罪,累犯,│
│ │時後至同年│巷1 號前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一㈢前段 │昇領回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月10日下│ │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午1 時20分│ │(未據扣案)竊取林│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前之某時許│ │啟昇停放於該處之車│ │ │ │ │
│ │ │ │牌號碼3491-NF 號自│ │ │ │ │
│ │ │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 │ │ │
│ │ │ │)之車牌2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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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緊接於上述│停放於高雄市│以簽字筆劃記或膠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A案起訴│無 │周黃獻平犯變造特│
│ │編號4 犯行│某處之甲車車│、熱熔膠等工具塗改│、偽變造車牌一覽│書犯罪事實│ │種文書罪,累犯,│
│ │之後 │上 │之方式,將上述編號│表 │一㈢後段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4 所竊得丙車車牌2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面均變造為「3491-N│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E 」號(此車牌號碼│ │ │ │日。附表二編號17│
│ │ │ │登記名義人為王准利│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後置於甲車後車廂│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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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以渠所有附表二編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105 年偵│丁車業由│周黃獻平犯竊盜罪│
│ │10日下午3 │楠梓新路慈雲│4 、12所示鑰匙發動│、高雄市政府警察│字第143 號│尤鴻溉領│,累犯,處有期徒│
│ │時後至同年│橋圳旁 │尤鴻溉所有、停放於│局車輛尋獲電腦輸│(下稱B案│回 │刑陸月,如易科罰│
│ │月12日下午│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入單、贓物認領保│)起訴書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3 時30分前│ │921 號自用小客車(│管單 │罪事實一㈠│ │元折算壹日。扣案│
│ │某時許 │ │下稱丁車,價值約2 │ │前段 │ │如附表二編號4 、│
│ │ │ │萬元)既遂後將之駛│ │ │ │12所示之物沒收。│
│ │ │ │離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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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緊接於上述│停放於高雄市│以膠布、熱熔膠等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B案起訴│無 │周黃獻平犯行使變│
│ │編號6 犯行│某處之丁車車│具塗改之方式,將上│、查獲照片 │書犯罪事實│ │造特種文書罪,累│
│ │之後 │旁 │述編號6 所竊得丁車│ │一㈠後段 │ │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車牌均變造為「YE-5│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921 」號(此車牌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碼登記名義人為劉明│ │ │ │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能)後駕車外出。 │ │ │ │號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8 │104 年11月│右揭處所 │駕駛丁車懸掛編號7 │查獲照片、贓物認│即B案起訴│木椅2 張│周黃獻平犯侵入住│
│ │14日上午9 │ │變造完成之車牌「YE│領保管單 │書犯罪事實│業由蔡文│宅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前某│ │-5921 」行經蔡文真│ │一㈡ │真領回 │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時許 │ │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和│ │ │ │ │
│ │ │ │平路192 號住處時,│ │ │ │ │
│ │ │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 │ │ │ │
│ │ │ │竊取蔡文真所有木椅│ │ │ │ │
│ │ │ │2 張(價值不詳)既│ │ │ │ │
│ │ │ │遂,並將該等木椅置│ │ │ │ │
│ │ │ │放於丁車內而駕車離│ │ │ │ │
│ │ │ │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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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1月│右揭處所 │駕駛丁車懸掛編號7 │現場照片、監視錄│即B案起訴│無 │周黃獻平犯毀壞門│
│ │14日凌晨3 │ │變造完成之車牌「YE│影翻拍照片 │書犯罪事實│ │扇竊盜未遂罪,累│
│ │時49分許 │ │-5921 」搭載不知情│ │一㈢ │ │犯,處有期徒刑伍│
│ │ │ │之徐芳如經過吳新基│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號早│ │ │ │算壹日。 │
│ │ │ │餐店時,以所攜帶鑰│ │ │ │ │
│ │ │ │匙敲擊玻璃門角落致│ │ │ │ │
│ │ │ │玻璃碎裂掉落損壞、│ │ │ │ │
│ │ │ │再以徒手自破損處伸│ │ │ │ │
│ │ │ │進門內開啟門鎖之方│ │ │ │ │
│ │ │ │式進入該店,隨即開│ │ │ │ │
│ │ │ │啟店內抽屜欲找尋可│ │ │ │ │
│ │ │ │竊物品,適遭吳新基│ │ │ │ │
│ │ │ │及鄰居蔡福家發現而│ │ │ │ │
│ │ │ │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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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1月│高雄市橋頭區│以渠所有附表二編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B案起訴│戊車業由│周黃獻平犯竊盜罪│
│ │14日凌晨4 │南溝金福二巷│4 、12所示鑰匙發動│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書犯罪事實│葉淑玲領│,累犯,處有期徒│
│ │時5分許 │2 號前 │葉淑玲所有、停放於│單、贓物認領保管│一㈣前段 │回 │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單、監視錄影翻拍│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647 號輕型機車(下│照片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稱戊車,價值不詳)│ │ │ │如附表二編號4 、│
│ │ │ │既遂後旋即騎乘離開│ │ │ │12所示之物沒收。│
│ │ │ │現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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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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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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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4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所扣│
│ 得(受執行人:蔡吉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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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72Y1│壹輛 │即甲車,業已發還張哲│
│ │5138X)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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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遭變造為「3491 │貳面 │業已發還林啟昇 │
│ │-NE 」之丙車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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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遭變造為「2835 │貳面 │業已發還黃義和 │
│ │-EC 」之乙車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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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鑰匙 │叁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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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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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 │貳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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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壹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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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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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4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23分隊所扣得(受執行人:蔡吉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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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粉末 │壹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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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車行車執照 │壹張 │業已發還張哲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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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4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所扣│
│ 得(受執行人:徐芳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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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壹輛 │即丁車,已發還尤鴻溉│
│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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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鑰匙 │貳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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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彌勒佛木雕 │壹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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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木椅 │貳張 │已發還蔡文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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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扳手 │貳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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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挫刀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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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美工刀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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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普利會員卡 │貳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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