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政融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上午某時許 ,行經張惟珽租屋處時(址設高雄市○○區○○00街00號) ,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大門侵入該處屋內,徒手竊 取張惟珽之同學孫○杰所有,而留置於該處之HTC 牌行動電 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攜離。嗣 因黃政融將其母施○玉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 入上開竊得之手機內使用,警方據報調閱通聯紀錄,並通知 黃政融到案說明,而扣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 孫○杰),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政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孫○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 至9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7頁 、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無視 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 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及其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入20,000元 至27,000元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 一之規定。查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1 支,業由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