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988號
CTDM,105,審易,198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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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世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壓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世亨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劉威廷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廠前,因見該工廠無人 看管且廠外設置加壓馬達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 把剪斷與上開加壓馬達連接之水管後,將該加壓馬達放 置於甲車上旋即離去而既遂。嗣因劉威廷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廠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威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前揭工廠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上述行竊時所使 用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該剪刀係水 電專用之剪刀,用來剪水管或電管,也就是切管刀等語(審 易卷第26頁),復佐以該剪刀既可持之切斷水管,顯係尖銳 鋒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僅因無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欲持往變賣,加以本案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 取財物價值非鉅(3,000 元),且其先前除曾經法院裁定施 以觀察、勒戒外,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6頁)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其所涉本件犯行應受刑罰 評價尚未達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矯治之程度,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用以實施竊盜犯行所持剪刀1 支雖為渠所有,然 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 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本件所竊得加壓馬達1 台核屬渠犯罪所得,經被告到 庭供稱:原欲將該馬達持以變賣,然沒有人要故已將之棄置 於排水溝內等語在卷(審易卷第25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 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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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