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83號
CTDM,105,審易,178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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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冠凱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由林勝國(嗣於 105 年6 月24日死亡,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行經溫鍾菊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前時,因見上址住宅大門敞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黃冠凱入內行 竊,林勝國則負責在外把風及駕車接應,謀議既定後,黃冠 凱乃侵入上開住宅2 樓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溫鍾菊香所有、 放置於床鋪下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含 千元紙鈔72張、伍佰元紙鈔90張及硬幣共計3,000 元),及 櫥櫃包包內金戒指3 枚而既遂,得手後旋由林勝國駕駛甲車 搭載黃冠凱離開現場。嗣因溫鍾菊香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返家之際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商家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其後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2 人乃持上開竊取之其中2 枚金戒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萬昌銀樓」,由黃冠凱入內以8,920 元之價格以 自己名義售予不知情之莊振傑,所得現金並與林勝國朋分花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溫鍾菊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莊振傑於警詢證述事 實欄所載轉賣戒指之過程明確,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案發之際雖僅由被告離開甲車進入上開住宅下手實施竊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案發期間被告既與林勝國同住,且林勝 國於被告實施上述竊盜之舉時在外把風,並於被告犯行既遂 後旋即駕駛甲車接應渠離開現場,事後更載同被告前往上述 銀樓變賣戒指,所竊得財物及變賣所得亦相互朋分,揆諸前 揭意旨,足見林勝國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勝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141號、5685號及 102 年度審訴字2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 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前,即已 二度因財產犯罪(強盜、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諸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本件實際下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家境不佳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原係採共犯連帶說, 然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應改採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旨。查被告與林勝國就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3 枚金戒指及現金12萬元,然 茲據被告供稱:所竊得現金伊與林勝國一人拿一半,其中1 枚戒指亦交予林勝國,不清楚林勝國如何處理該戒指,至於 變賣另2 枚戒指所得8,920 元伊亦與林勝國平分,伊自己所 取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審易卷第65至67頁),則 衡以同案共犯林勝國因於案發後死亡而始終未能到庭進一步 釐清上開犯罪所得實際朋分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積極推認被告尚有分得渠上開所述範圍以外之財物,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全數遭竊財物。 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獲犯罪 所得現金原物之部分為6 萬元(即總額12萬元之二分之一) ,而如前所述渠自陳該筆現金業已花用完畢,足徵此財物既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戒指部分除應依前 揭原則排除其中1 枚外,其餘2 枚戒指轉賣所變得現金8,92



0 元部分,亦僅能認定其中二分之一即4,460 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而依同條第1 項本文、第3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基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部分共計64,46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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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