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3
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住處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友 人,供「小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李天豪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柯○祥、巫○妮、賴○琦、曹○ 芝、范○芬、王○慧等6 人。嗣柯○祥、巫○妮、賴○琦、 曹○芝、范○芬、王○慧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琦、曹○芝、范○芬、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天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琦、曹○芝、范○芬、王○慧、證人即被害人柯○ 祥、巫○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6至28頁、第38至 40頁、第52至54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92至94頁 )。復有被害人柯耀翔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交易訊息、玉山 銀行WEBATM交易通知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巫○妮提供之彰 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告訴人賴○琦 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 EMAIL通知訊息列印資料;告訴人曹
○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范○芬 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王○慧提供之華南商業銀 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1日台新 作文字第1000000 號函;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0、41、55、65、 76、96、102 至10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6 人 ,係一行為觸犯6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公 眾均得瀏覽之販售前開各項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 被害人等6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 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述方 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 ,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 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⑶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 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6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1(即│104 年7 月│曹○芝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 年7 月│1,680元 │
│起訴│12日下午5 │ │賣網站張貼販售小人國│13日中午11│ │
│事實│時許 │ │票券之不實訊息後,曹│時38分許 │ │
│編號│ │ │靜芝於左列時間上網瀏│ │ │
│⑷) │ │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上│ │ │
│ │ │ │開販售訊息為真。乃與│ │ │
│ │ │ │上開販售訊息留載之聯│ │ │
│ │ │ │絡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天│ │ │
│ │ │ │豪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2(即│104 年7 月│范○芬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 年7 月│3,630元 │
│起訴│13日上午9 │ │賣網站張貼販售小人國│13日上午9 │ │
│事實│時前某時許│ │票券之不實訊息後,范│時許 │ │
│編號│ │ │瑞芬於左列時間上網瀏│ │ │
│⑸) │ │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上│ │ │
│ │ │ │開販售訊息為真。乃與│ │ │
│ │ │ │上開販售訊息留載之聯│ │ │
│ │ │ │絡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天│ │ │
│ │ │ │豪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 │ │ │
├──┼─────┼────┼──────────┼─────┼─────┤
│3(即│104 年7 月│賴○琦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 年7 月│4,000元 │
│起訴│13日下午3 │ │賣網站張貼販售樂高玩│13日下午4 │ │
│事實│時許 │ │具之不實訊息後,賴雅│時59分許 │ │
│編號│ │ │琦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 │ │
│⑶) │ │ │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 │ │
│ │ │ │販售訊息為真。乃與上│ │ │
│ │ │ │開販售訊息留載之聯絡│ │ │
│ │ │ │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 │ │
│ │ │ │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天豪│ │ │
│ │ │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並│ │ │
│ │ │ │旋遭提領。 │ │ │
├──┼─────┼────┼──────────┼─────┼─────┤
│4(即│104 年7 月│巫彩妮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 年7 月│4,200元 │
│起訴│14日下午3 │ │賣網站張貼販售吹風機│14日下午3 │ │
│事實│時許 │ │之不實訊息後,巫彩妮│時5 分許 │ │
│編號│ │ │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上│ │ │
│⑵) │ │ │開訊息後,誤信上開販│ │ │
│ │ │ │售訊息為真。乃與上開│ │ │
│ │ │ │販售訊息留載之聯絡方│ │ │
│ │ │ │式聯繫後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 │ │
│ │ │ │所示之金額至李天豪所│ │ │
│ │ │ │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 │ │
│ │ │ │遭提領。 │ │ │
├──┼─────┼────┼──────────┼─────┼─────┤
│5(即│104 年7 月│王○慧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 年7 月│12,600元 │
│起訴│14日晚間6 │ │賣網站張貼販售吹風機│14日晚間6 │ │
│事實│時23分前某│ │之不實訊息後,王○慧│時23分許 │ │
│編號│時許 │ │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上│ │ │
│⑹) │ │ │開訊息後,誤信上開販│ │ │
│ │ │ │售訊息為真。乃與上開│ │ │
│ │ │ │販售訊息留載之聯絡方│ │ │
│ │ │ │式聯繫後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 │ │
│ │ │ │所示之金額至李天豪所│ │ │
│ │ │ │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 │ │
│ │ │ │遭提領。 │ │ │
├──┼─────┼────┼──────────┼─────┼─────┤
│6(即│104 年7 月│柯耀翔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104 年7 月│4,180元 │
│起訴│14日晚間10│ │賣網站張貼販售吹風機│14日晚間11│ │
│事實│時47分許 │ │之不實訊息後,柯○祥│時50分許 │ │
│編號│ │ │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上│ │ │
│⑴) │ │ │開訊息後,誤信上開販│ │ │
│ │ │ │售訊息為真。乃與上開│ │ │
│ │ │ │販售訊息留載之聯絡方│ │ │
│ │ │ │式聯繫後陷於錯誤,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 │ │
│ │ │ │所示之金額至李天豪所│ │ │
│ │ │ │提供之系爭帳戶,並旋│ │ │
│ │ │ │遭提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