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水生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
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水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金水生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茂林 巷茂林「美玉自助餐」店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裝有冷油之鐵鍋,先向乙○○澆淋,再 以該鐵鍋敲擊乙○○頭部,並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左眼眶血腫與右臉部右耳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水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 一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5-8 頁、 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丙○○部分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聖 恩內科醫院105 年3 月1 日第105001號甲類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4 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人,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 期款項等情,有 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5-6 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 犯本件傷害犯行之鐵鍋,依被告於警詢所稱:伊是拿美玉自 助餐店內的鍋子內傷害乙○○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4 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過失犯行及履行調 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 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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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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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整,給付日期分別為: │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 。 │
│㈡、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
│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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