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30號
CTDM,105,交簡上,23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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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權
輔 佐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
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 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權(下稱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酒測值 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自摔肇事產 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 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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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