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54號
CTDM,105,交簡,455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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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清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確定 ,並於103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安樂四街之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光路與澄合街口某處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楊少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少騰未受傷),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1時31分許對林永清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少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 13至17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88309D)各1 份、肇事現場 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21至25頁、27至29 、35、3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外, 其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 並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3 次於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衡以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 克,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非小,且其酒後在夜間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肇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楊少騰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 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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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