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35號
CTDM,105,交簡,453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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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卉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聲請意旨誤 載為同日11時許) ,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 6 巷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某處時,不 慎與易建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雙方於人車倒地後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 許,對石家卉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8 、9 、4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建華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66014D)、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 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 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105 年10月15 日第65527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18、20、22至30、33、36、3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認。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 情(見速偵卷第31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 本人騎車與被害人易建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 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 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 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危害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 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測數值偏高 ,危險性較大,及其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因 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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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