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崑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3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崑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崑木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趙崑木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往 桂林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趙崑木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乙○○見狀未及煞避 ,撞上趙崑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使乙○○於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膝撕裂 傷之傷害。趙崑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6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肇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6 、30-32 頁) 。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 年9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0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陳 榮基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 件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成立調解,而 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業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㈡ 、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㈢、餘款新臺幣貳萬元, 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指定帳戶。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69頁正反面),是依前開調解筆錄, 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9 月27日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惟本院 於105 年10月4 日就被告給付調解金額之情況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稱被告僅給付5,000 元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71頁),且迄今亦未見被告具狀表示 已全數給付調解金額,可認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是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