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90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第2013號),復移撥本院審理,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
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許清森騎乘自行車行 經至此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欲穿 越中山路東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許清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5 至7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103 年9 月30日15時18 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衰竭死亡。嗣鄭 凱文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李目、許東銘、許淑娥、許美娥、許慧娥、許幸娥及 謝明華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1號卷( 下稱審交易卷)第60頁、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院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許東銘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相甲字第1860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中央警察大學10 4 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4001437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 份 、義大醫院105 年7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51583 號函1 紙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1頁、第12頁、第13 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14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調偵二 卷)13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院卷第54-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無超速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6頁】,是依被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竟疏未 注意被害人張清森於前揭路口左轉,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閃煞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
⒉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 央警察大學⒈先依設於高雄市○○路00000 號門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逐一解析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至案發時之經過畫面 ,從中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輪胎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並貼慢車道外側行駛,再逐漸駛離畫面,約莫5 秒後,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下緣、腳踏板下方出現畫面上方左側, 沿車道中央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影子亦 進入畫面左側上方,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被 害人之影子亦繼續進入畫面左側上方,之後被告所騎乘機車 逐漸駛出畫面,其影子與被害人影子重疊,並往畫面左側移 動逐漸變淡再消失;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案發後機車及自行車倒地、煞車痕、刮地痕之位置、 委請仁武交通分隊測量現場環境之相對位置,判定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繼續前進、龍頭往左偏、駛離畫 面至其影子與被害人影子重疊之位址約末花費0.71秒且前進 8.2 公尺,故其行駛速率平均值為11.48 公尺/ 秒,相當於 41.3公里/ 小時,再自被告於煞車痕前之行駛距離3.6 公尺 及花費約0.29秒計算被告煞車前所行駛之速率平均值為12.6 公尺/ 秒,相當於45.4公里/ 小時;復以監視器畫面拍攝被 害人在尚未駛出畫面即接近案發位置前行進距離約4.7 公尺 及花費約2.29秒,計算其行駛速率平均值約2.06公尺/ 秒, 相當於7.4 公里/ 小時,又以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影子復 再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至與被告影子重疊時間係花費約0.71 秒,再酌以案發之際日照方向重建其所對應行駛位置,認被 告係前進1.4 公尺,故計算被害人案發前至案發之際行駛速 率平均值約1.96公尺/ 秒,相當於7.4 公里/ 小時;⒊再者 ,自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至其影子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與現場位置比對後,被害人應係前進4.3 公尺 ,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約花費平均值10秒時間,惟該4.3 公 尺之距離如以被害人自行車於監視器畫面行駛速率平均值7. 4 公里/ 小時計算,需費時2.09秒,而其間差距7.91秒可徵 被害人左轉前有進行減速、停等之動作;⒋又以被害人消失 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至其影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相對位置以 觀,被害人該段期間行駛距離約末1.5 公尺,以被告案發之 際行車速率7.1 公里/ 小時計算,需費時0.77秒,倘以被告 以45.5公里/ 小時行駛,則其係在被害人自行車左後方15.3 公尺,再以被害人減速後再從中山路東向車道外側行駛至影 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所花費之0.77秒,加計其影子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及與被告影子重疊時間0.71秒,給予被告反應期間 為1.48秒,復依文獻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 反應之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故認被告仍具能注意車前狀 況之能力,但仍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事屬肇事次因,有該鑑定 書、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6 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5325號 函在卷各1 份可稽【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院卷第56頁至 第58頁反面】,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
⒊至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於現場向員警供稱:伊當時時速約莫50 -60 公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可稽【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而本件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以 被告前揭供述及參以案發現場速限為50公里而認被告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嗣經覆議亦維持上揭鑑定結果,此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30日高市車 鑑字第104000719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 4 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3020100 號函及檢附之意見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394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調偵一卷第 6 頁至第7 頁】,惟被告嗣後於103 年10月1 日警詢及偵訊 時均改稱:伊並不確定案發當時時速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8 頁】,是其於案發後於現場向員警所為之前揭陳述 是否確屬案發當時時速,已非無疑,又中央警察大學已依照 案發現場環境之相對位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換算被告於案發 煞車前後之車速平均值分別為45.4公里/ 小時、41.3公里/ 小時,且該平均值實質上接近於被告行駛速率,此有前揭鑑 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6 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53 25號函各1 份可稽【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客觀上行駛速 度低於當地速限50公里,是被告應無超速之過失,應堪認定 。
㈢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
被告於案發後於現場向警方供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 一部腳踏車從伊右側衝出來,欲橫越中山路,伊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 頁】,再酌以前揭監視器畫 面所示,兩車影子曾有重疊情形,堪認被告案發後向警方所 陳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乙情可採,至 卷附資料固未見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自行車有明顯碰撞痕 跡,惟此可能肇因於兩車碰撞部位之特性所致,況被害人所 騎乘之自行車相較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重量及體積均較為輕 薄,且被告於案發前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2公里,是被告如 碰撞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車頭處,縱未產生明顯碰撞痕跡, 亦可能使自行車因此轉向並翻覆,是難憑此逕認被告與被害 人並未發生碰撞之情;復參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經送義大醫院後宣告不治死亡,另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前揭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陳稱告訴人係突然自其右 側衝出來,欲橫越中山路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復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原先係沿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慢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後消失於監視器畫
面約5 秒後,其影子出現並逐漸朝向由西往東路段之內側車 道,最後與被告影子重疊再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有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報告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之際騎乘自行 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且中央警察 大學所為之前揭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另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上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 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憑【見警卷第25頁】, 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一時疏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參以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轉彎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酌以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 反應時間為2.5 秒及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 反應之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而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情節非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就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重,復參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額以填補損害,且被害人 家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105 年8 月26日匯款 憑據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至 第133 頁、第157 頁、第158 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4332 號卷(下稱交簡卷)第7 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陳稱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4 頁、審交易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㈡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仍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稽【見交簡卷第6 頁】,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 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此有刑事陳述狀可稽【見院卷第158 頁】,又本件既屬突發 事故,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 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