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勝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1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翠華路之小天香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可知其吐 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仍於同日 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葆禎路 口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3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14、15頁) ,復有被告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1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10月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提起公訴 ,現正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等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
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前案 甫在審理中,仍執意再次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而 違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且在酒後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險性非小,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