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931號
CTDM,105,交簡,293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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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愛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愛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愛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三山三巷6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 山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李盈誼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山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騎車直行,李盈誼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魏愛梅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盈誼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等之傷害。嗣魏愛梅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魏愛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李盈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經過了路口三分之二,是她來撞我的,我 經過路口時有先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我才開過去的云云。經查 :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三山三巷67弄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山三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 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通過,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認:「1.李盈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2.魏愛梅,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24日 高市車鑑字第10470874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盈誼騎 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致煞避不及而發生上揭肇事結果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李盈誼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節並經上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李盈誼上開 騎車行為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然 告訴人李盈誼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 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 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 過失責任較重之情;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因雙方堅持己見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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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