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31號
CTDM,104,易,831,201611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輝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輝楊正陽相識甚久,明知無從事油品買賣仲介事業獲 利之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2月下旬某日,向楊正陽佯稱:伊與一個日 本人合作,公司設在新加坡,伊會向俄羅斯的石油公司洽談 油品出口,再仲介美國及加拿大的客戶購買,從中牟利,可 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最高1,000萬元之金額投資 ,保證投資利潤豐厚等不實內容遊說且取信於楊正陽,楊正 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分次交付30萬元、60萬元之款 項,並於101年1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由吳昱輝實際經營之瑛旺公司辦公室,再交付90萬元 ,合計交付180萬元之款項予吳昱輝。詎料吳昱輝在收受前 開款項後,並未實際從事油品買賣交易,亦未交付任何交易 資料及獲利,楊正陽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正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 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提出之仲介燃油合約(見審易卷第47至60頁)、中國電 力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參與工程資料(見審易卷第61至68頁) 、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 油品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頁),均非文件原本,且其 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復經檢察官表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應不得 作為實質證據使用,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昱輝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昱輝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楊正陽表示 其有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告訴人並有分次交付30萬元、 60萬元、90萬元,合計為18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其後被告 並無交付任何交易資料或獲利予楊正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其180萬元係為投資其 所經營之各種事業,並非僅限於投資仲介國際油品買賣,且 投資本有其風險,本案係因其經營之事業沒有獲利,故無法 分配利潤予告訴人,並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並有於10 1年1月18日前,在瑛旺公司辦公室向楊正陽陸續收取180萬 元之款項,其後並無交付任何交易資料或獲利予楊正陽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 114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 頁),堪信屬實。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正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2 下旬打電話請我到他辦公室,說他現在油品生意做得不錯, 有外國合作的朋友,和一個日本人合作,公司設在新加坡, 向俄羅斯石油公司買油,再賣給美國加拿大客戶,問我有沒 有興趣合作,他給我看契約(意向書)是柴油的生意,向我 保證3年後在富比士一定有我的名字(見偵續卷第76至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在做汽電共生兼做油品 生意,是和一個日本人合夥在新加坡開一家公司,那個日本 人對油品很熟悉,錢都在新加坡出入,並且提供美國、加拿 大要向他買柴油、燃料油之類的資料,我看到契約上有寫柴 油,被告說美國、加拿大的那家公司已經要向他買了,一個 月5萬噸、10萬噸、意願都寫出來了,可以根據這個意願賣 ,1噸就有10、20美金的差價,所以被告在給我的收據上寫1



月18日收到180萬元,3月31日會給我540萬元,是他說油品 利潤很高,他雪給我這麼一小部份絕對沒有問題,我想被告 說1個月有5萬噸或10萬噸燃料油、柴油,如果1噸20美元價 差,這樣利潤該會有多少,被告解釋得很清楚,說540萬元 是小CASE,大家有福共享,所以我就相信他,而且被告還曾 經提出英國巴克萊銀行5億英鎊的存款證明,證明他有能力 從事油品生意,英文我看不太懂,但我有看到那個金額數字 ,之後到3月31日被告沒有給我540萬元,就說日本朋友還在 接洽,要我延3個月到6月30日給我1,620萬元,但之後又說 到10月底一併給付3,000萬元。當初講的是油品,跟粗煤油 及台塑汽電共生無關,我是相信被告說有外國的柴油、燃油 合約才給被告180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9 頁、第114頁、第136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告訴人陳稱仲 介交易內容係仲介油品由俄羅斯出口予美國或加拿大之買家 購買(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提出與國 外之合約書及五億元之資金證明文件供告訴人參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前述收據1 份及被告簽發之字據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堪認告訴人所述並非虛指。
㈢且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國外賣家是俄羅斯,其就是做仲介 。其跟西島在新加坡參加商會,關係很複雜,有美國人、日 本人、以美國人為主,當時是在做國外油品買賣,而油品是 由俄羅斯到美國休士頓(見他字卷第35頁、43頁);其後又 改稱:我有和外國廠商做生意(D6油品生意),買方是jame -s nishijima,賣方是pradip desai,告訴人給我投資的錢 ,不是沒有賺,是還沒有做成,在繼續中,錢是先給當初介 紹給其認識的中間人加拿大住在溫哥華的華僑查理斯‧黃, 他再介紹賣方賣油品,我再找一個買方來買(見他字卷第58 頁)。倘被告所宣稱外國油品仲介為真,何以對買賣雙方、 中間人身分前後供述不合。依被告所稱之油品買賣性質,並 非小額生意,被告就此鉅額交易對相關交易或合作對象、仲 介人身分等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 之應用情況,先係稱:我的錢都交給外國的人,我只有銀行 的水單,會再找找看。錢是先交給當初介紹賣方賣油品給其 認識的中間人加拿大住在溫哥華的華僑查理斯‧黃,沒有收 據,因為我這一行有保密協定(見他字卷第35頁、第40頁、 第58頁)。嗣又改稱: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是用在招待我要進 口省煤器機器設備的法國與中國廠商(中國電工),現金交 由加拿大華僑黃錫奇支付住宿費雜支等語(見偵續卷第128 至12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投資款之去向供述不一,且依



其供述黃錫奇顯屬重要合作夥伴,並有收受被告之資金,被 告對此等掌握資金之重要夥伴理應知之甚詳,卻就黃錫奇之 個人資料、聯繫方式及處理經過均不知悉,亦未能提出任何 相關支付單據作為佐證,更與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所稱 仲介油品買賣實屬虛構,否則就國際油品仲介之鉅額買賣, 豈可能出現此種交易過程、資金往來均無確切文件,涉及交 易相關人等亦無任何一位有真實年籍資料可供查詢之情況。 ㈣又被告就其提供告訴人參考之契約文件及資金證明,自始即 未能提出,又無相關契約時間日期可供調查,是否與本件油 品仲介買賣有關本有可疑,況若該等資料金屬被告實際從事 油品仲介買賣之交易資料,被告又何以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資 料供參,該等資料顯有可疑,而無足認被告確有從事本件油 品仲介。至被告雖提出由其胞妹吳虹瑤代為進行之油品交易 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49至55頁),欲佐證其確有實際 從事油品買賣仲介事業。而證人即被告之妹吳虹瑤於偵查中 證稱:在被告入獄後,有拜託我要繼續完成生意,被告有引 介外國的賣方給我認識,我確實有跟外國賣方聯絡。我們當 初是仲介,是要將外國賣方提供的資訊再轉給買方,我自己 處理的部分就是跟外國賣方聯絡等語(見偵續卷第116頁反 面至117頁)。然證人吳虹瑤所稱仲介外國賣方與買方聯絡 ,與被告所稱其油品買賣係透過黃姓加拿大華僑仲介之情, 實有不合,且姑不論其中信件往來之人單僅有電子郵件信箱 ,該等電子郵件信箱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有不詳,是否果 有其他,已堪存疑。況且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其中對於交易內 容完全付之闕如,且該等電子郵件附件均缺乏,實難想像鉅 額油品仲介買賣會以此等不正式方式進行。況被告既供稱確 有實際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涉及獲 利可達數億元之油品交易,縱僅經手仲介工作而無實際進出 口油品,參以告訴人之指述,亦應有相關交易紀錄、可供買 家確認之油品樣本運送資料或油品規格檢驗資料及交易草約 擬稿、正式契約等交易相關資料,且被告既係實際參與之人 ,自應得輕易覓得相關資料以供佐證,被告若果有從事國際 油品仲介,顯有一定進展,縱事未成,自應有相當資料留存 且應可說明失敗原因,然被告對此均無說明,僅有寥寥數封 往來之電子郵件,而無任何其他交易相關資料,更與一般交 易常情顯然有違,甚且被告連曾經提示予告訴人之契約等均 無法提出,更可見所稱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之情事,實屬虛妄 ,被告並無實際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係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 全部事業,其另有從事粗煤油及汽電共生機器設備仲介事宜



,僅係事後未能談成,並非詐欺告訴人款項云云。然告訴人 再三說明,被告當初提到180萬元時,說的是油品買賣仲介 ,與粗煤油無關,是後來看被告所稱之油品仲介買賣都沒有 進展,才介紹被告粗煤油進口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反 面至114頁)。且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均早於101 年1月18日,然依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1 05年4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105年4月12日煉法發字第10500693 9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與被告提出與和桐公司國內油 品事業部接洽窗口王秀銘及中油公司職員辛繼勤之往來電子 郵件所載寄送時間對照,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6日 起曾有與渠等聯繫,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較早之時期即已開 始聯繫粗煤油事宜,堪認被告接洽粗煤油事宜之時點,與告 訴人交付180萬元款項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況被告以其 有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為由遊說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點, 更早於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遊說 交付款項之時,尚無粗煤油交易存在,應與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原因無關。至被告另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化公司)間汽電共生機器設備之仲介事宜,依證人楊正陽之 證述,係於101年7、8月間經告訴人介紹始開始進行(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進行之時點早於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點,仍應認該部分事業與告訴人是否交 付款項無涉。易言之,被告所抗辯另進行之與和桐公司間粗 煤油交易及與台塑化公司間汽電共生機器設備之仲介,既於 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均未曾發生,自無從影響告訴人是否交付 款項之決定,即非屬告訴人當時即已得考量是否交付款項之 原因。
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粗煤油、汽電共生機器設備等 生意,確實均係告訴人介紹一情,告訴人更證稱:當初被告 所說的油品仲介買賣是柴油、燃料油,我投資的也是訂單賣 到美加的油品,但我因此認為被告有油品仲介買賣的能力, 我任職中油公司,知道中油公司要關廠,原由中油公司供應 粗煤油的和桐公司有另覓來源之需要,我才告訴被告和桐公 司需要粗煤油這個消息,這是後半段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93至95頁、第113頁)。佐以被告確於101年1月18日之180萬 元收據註記於101年3月31日要給付540萬元給告訴人,期間 不過短短少於3月之時間,而粗煤油之事乃告訴人告知被告 ,告訴人自能掌握粗煤油之生意不過剛由告訴人提供被告, 尚處於與和桐公司接觸階段,豈可能於短短3個月內即談成 生意而獲取3倍之利潤,是足佐告訴人所指稱其投資於被告



國外油品仲介買賣,而予被告辯稱之粗煤油及汽電共生機器 設備實無關連,應屬真實。至告訴人囿於情誼仍相信被告有 一定仲介油品能力,乃另介紹被告粗煤油、汽電共生機器設 備生意,不過係因被告宣稱之國外油品仲介遲遲未成,被告 復不斷拖延,許以更高獲利,告訴人懼投資之資金血本無歸 ,乃加以促成被告其餘生意,以期被告能因此獲利,此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前,當無以此反推告訴人係投資粗煤油及汽電 共生機器設備,或投資被告所有生意,再衡以告訴人縱有提 供粗煤油之重要資訊,當不致在生意尚無進展,是否可以獲 得此筆生意均不可知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可以給付360萬 元之利益予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進行粗煤油生意 時間與收據時間相符,因利潤可觀,同意給告訴人收據上的 金額,故而告訴人之180萬元和粗煤油生意相關等語,尚無 可採。綜上,告訴人於交付180萬元款項時,被告已告知從 事之事業為國際油品仲介,是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自當 係因被告告知所從事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獲利甚豐所致。被 告抗辯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係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全部事 業云云,然觀其自偵查起之說詞,對告訴人投資之生意由國 喬化工陳武雄、安哥拉粗煤油生意與台塑雲林發電機生意( 見他字卷第34頁),至和桐公司進口粗煤油(見他字卷第42 頁反面),嗣又提出買賣方仲介各為james nishijima及pra dip desai之國外油品買賣,稱國外廠商做生意,交加拿大 華僑介紹賣方賣油,由被告再找一個買方(見他字卷第48頁 、第58頁),又改稱沒有約定任何特定生意,只要被告賺錢 就分給告訴人或投資省煤器機器設備及粗煤油(見偵續卷第 125頁),其前後不一之陳述,無非係因無從提出任何其實 際從事向告訴人所宣稱之國際油品買賣仲介事業之證據,而 欲以其後另外其他交易混淆視聽,更足認其確未實際從事其 向告訴人宣稱之國際油品買賣仲介事業之情。
㈦將上情綜合以析,堪認被告所稱國外柴油油品之仲介買賣, 實為虛假,本件被告既無實際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之真意 ,竟向告訴人佯稱其從事國際油品仲介事業獲利甚豐而邀同 告訴人交付款項以分配利潤,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180萬元之款項,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堪 認定。
㈧至被告提出之仲介燃油合約(見審易卷第47至60頁)、中國 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參與工程資料(見審易卷第61至68頁 )、電子郵件(見審易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6至32頁) 、油品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與被告經營貝里斯



籍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78頁)及匯款單2份(99 年間,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有油品仲 介能力或確有經營公司及處理生意之經歷。然前開仲介燃油 合約、中國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參與工程資料、電子郵件 、油品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縱使被 告經營公司具一定規模,甚有一定仲介油品能力,然與被告 是否以虛假之國外油品仲介資訊,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 付金錢,並無關連,而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 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 金刑,由「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及告訴人對於國際油品仲介認知不足之機會,向告訴人詐 欺高達180萬元之鉅額財物,致告訴人血本無歸損失慘重; 且其一再宣稱其先前從事之事業獲利甚豐,卻始終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分文,而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暨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18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然屬於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仍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