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純
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扶助律師
邵勇維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 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 百事達門市」,將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至 南投縣○○鎮○○○巷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林榮寺」(起訴書誤載「劉 榮寺」)收執。嗣自稱「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10月10月2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邱虹螢, 自稱係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之前在網路購物, 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 被害人將被按月扣款,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0 月3日17時29分許、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櫃員機,依對方指示 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3萬元至被告 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 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劉育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邱虹螢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匯款之交易 明細、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因欲辦理貸款 ,故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自稱「陳專員」所指 定之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公訴意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後, 陷於錯誤,而將如公訴意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一卷第1 頁倒數第8行以下),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415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存卷可憑(詳警一卷第24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院二卷第123頁至第13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認定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二)關於被告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經過,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因母 親開刀需籌措醫藥費,先前經銀行核貸未通過,而於103年9 月間在「OK忠訓國際信用貸款專家」(下稱OK忠訓公司)網 站,向線上客服人員諮詢小額借貸事宜,並於線上交談紀錄 中留有姓名、電話。數日後即103年9月29日,遂接獲自稱係 「陳專員」之人來電。伊問來電之人是否為OK忠訓公司人員 ,該人稱是,並向伊解釋小額借貸的流程,稱若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可協助製作帳戶金流紀錄,若提供多張提 款卡,可更容易核貸,並獲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且稱核貸後 即歸還提款卡。因數日前方與OK忠訓公司洽詢過貸款一事, 而誤認「陳專員」確為OK忠訓公司人員,方於103年10月2日 ,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及郵局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一併透過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南投縣 ○○鎮○○○巷00號,收件人為「林榮寺」。伊隔天回撥「 陳專員」電話均無人接聽,覺得「陳專員」可能在忙,後來 亦因要照顧母親,即未再思考此事等語。(詳警一卷第22頁 倒數第3行至第23頁第5行、第2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 偵一卷第8頁第1行以下;院二卷第272頁反面第14行至第26 行;院三卷第52頁第3行至第55頁第9行)。並提出託運單影 本、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被告母親之就 醫費用單據為佐(詳偵三卷第26頁;院二卷第10頁至第15頁 、第199頁至第219頁)。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就「OK忠訓國 際信用貸款專家」涉及詐取民眾帳戶乙節,接獲報案檢舉共 計3件。其中2件案情約略為:報案人先前曾於OK忠訓公司留 有年籍資料,或曾於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嗣即各於10 3年7月、同年11月間,接獲自稱是代辦貸款之人員,甚或自 稱係OK忠訓公司之離職人員來電,詢問是否需委託代為辦理 貸款,並偽稱需報案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作帳使用,方可 順利核貸等語,使報案人陷於錯誤而寄送提款卡、密碼至指 定地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5日警署刑防字第105 008727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詳院二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觀諸上揭 報案民眾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之案情經過,不僅案發時間與 本件相近,遭詐騙之過程亦與本件被告相類。亦即報案民眾 先前均同樣曾向OK忠訓公司諮詢或辦理借貸事宜;而來電之 不明人士亦曾偽稱係OK忠訓公司退職人員,並同稱需提款卡
與密碼製作帳戶金流,而使該些民眾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寄 出。堪信確有隸屬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藉由不明方式,自 OK忠訓公司網站或該公司相關人員處,取得有借貸需求者之 個人資料與電話,再以上開方式撥打該些民眾及被告之電話 ,佯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被告上開供述,尚 非無據。
(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 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 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 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 。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遭騙取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告所述前開遭詐取 提款卡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被 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 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
(四)且被告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外,連同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及郵局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一併透過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寄送至 「陳專員」指定之地址,嗣後亦均遭詐騙集團用以向其他民 眾詐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其餘受騙民眾即 陳崧昇、張旺、黃彥樺、王棕賢、黎清香、陳世中、林冠廷 、張志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 、第19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8頁倒數第2行以下、警三卷第 20頁第8行以下、第32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46頁倒數第3行 以下、第58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64頁第2行以下),且有上 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可佐(詳警三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89頁)。再觀諸被告前揭一併寄出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於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美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於案發前之103年9月15日尚 有薪資匯入,被告遲至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 10月13日,方以簽呈向隆美公司表示其業經詐騙,欲申請變 更薪資轉帳之帳戶;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則為被 告用以按月轉支保險保費之帳戶,至103年9月仍正常轉支保
費,並於103年9月15日,仍經被告存入現金1,000元等情, 則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 、隆美公司105年9月19日回函暨所附簽呈單可稽(詳院二卷 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顯示被告所一併交付之帳戶資料,為其平日所頻繁使用 ,且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帳戶。衡以被告如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應不致 將其薪資、轉支保費等生活必需之帳戶一併交出,且於案發 後方向隆美公司申請變更薪資轉帳帳戶,徒增其薪資或用以 轉支保費之現金,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況且本件被害人 因前揭詐騙手法陷於錯誤,除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外, 亦同時匯款至第三人張紹彤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第三人任志偉以15,000元之代價 向第三人張紹彤收購供詐騙集團使用,本件被告之台新銀行 帳戶則並非第三人任志偉收購所得,且該詐騙集團另尚以每 本8,000至10,000元之代價收購其他詐騙用之帳戶等情,業 據被害人、證人任志偉、柯建弘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詳警一 卷第1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2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5行 、第3頁反面第61行至第12行、、第14頁反面第9行至第14行 、第15頁第9行至第11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 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2頁)。足認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 帳戶,不乏係該集團人員以極高之對價購得。而被告若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尚須負 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 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 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況詐騙 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 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 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 。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 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之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3795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 ,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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