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26號
TYDA,105,交,12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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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1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 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中港西路口處時,因有「拒絕過 磅(載瀝青)」之違規行為,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 ,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 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靠在路邊並未行駛,且四周均處 封路狀態,員警當時係進入工地後請原告至附近地磅處過 磅,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 ,應是汽車有裝載貨物時,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 里內路段,得強制過磅,惟系爭車輛當時係停靠在路邊, 並未「行經」,且車輛停放之方向,往前1 公里內亦無地 磅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 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



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 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 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 行距離未逾1 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縱使「自攔停 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1 公里,員警亦非 不得要求過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 1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條文所規定「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 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1 公里,至於 是否需改變車輛行向始得到達,要屬不論;否則若依原告 所指必係「順行方向」云云,則依員警攔停時之車輛行向 ,欲至最近之地磅站必須掉頭(迴轉、倒車後改變行向) 始得到達時即應予排除係1 公里內有地磅站,豈係立法原 意?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53296379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舉發員警在10 5 年3 月30日15時4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裝載 貨物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在中港西路附近疑違規超載 ,經員警攔停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因不服指揮前往設有 地磅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過磅之違規事實 ,遂當場予以舉發在案。而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 泰山地磅』約0.8 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查 本案『泰山地磅』之固定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在案…」等語。是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在 1 公里之範圍內,原告自應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之義 務,故駕駛人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 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4 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貨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2至25頁、第34頁),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原告 是否有原處分所認「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茲詳述如 下: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所明定。而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 有地磅處1 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 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 磅之權限。蓋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 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 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 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 定,以維交通秩序(參照立法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係載瀝青去工地,其在工地那邊等著要 下料,在工地裡面休息,等了快2 小時,車子沒有行駛, 四周都是封閉的,是警察跑進去工地裡面開單等語,並提 出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貨單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4頁)。惟查,觀之上開出料貨單僅記載日期為「 105 年3 月30日」,但並未記載原告載瀝青至營造廠之出 貨時間為何時,以及卸貨至何時止等資料,因而本院自無 從認定員警舉發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在當時是否係靜止狀 態而非未行駛中。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 日函文表示(略以):「…三、本案舉發員警在105 年3 月30日15時4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行 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在中港西路口附近疑違規超載,經 員警攔停並請駕駛人配合過磅,因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 處所過磅之違規事實,遂當場予以舉發在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及依被告機關所提出衛星地圖(見本院卷 第25頁)之資料顯示,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離「泰山地



磅站」僅約0.8 公里(見本院卷第22頁),益加證明原告 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於1 公里內未 過磅之違規事實。此外,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離「 泰山地磅社」約0.8 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 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另 上開「泰山地磅社」之固定地秤(廠牌:生泰、型號:EX -2001 、器號:F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 000 號),業於104 年3 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3 月31日,此有Google地圖、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 可認原告確有駕車裝載貨物瀝青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 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 內路段站等語,不足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向,往前1 公里內亦無 地磅站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條文 所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 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 離位於1 公里,至於是否需改變車輛行向始得到達,要屬 不論;否則若依原告所指必係「順行方向」云云,則依員 警攔停時之車輛行向,欲至最近之地磅站必須掉頭(迴轉 、倒車後改變行向)始得到達時即應予排除係1 公里內有 地磅站,豈係立法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不足採。(五)從而,本件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瀝青,員警當下認為 原告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則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1 公里內路段,依法本即有依標誌指示或警察指揮過磅 之義務。嗣原告拒絕依警員之指示過磅,警員自得予以舉 發裁罰,原處分所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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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