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林來寶
輔 佐 人 高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8日
壢監裁字第53-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 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 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 本院卷第16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觀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八德路,因與訴外人徐翊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徐翊軒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有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於104 年9 月1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 單舉發在案。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 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4 年11月18日開立壢 監裁字第53-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不知道有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右後方之自小客車擦撞之情 事。原告係於事故後接獲舉發機關所屬文化派出所員警通知 才知悉有本件交通事故,旋即請富邦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 。原告並非明知肇事而逃逸不處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 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定之」;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㈡本案原告104 年9 月3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 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舉發員警陳述於104 年9 月9 日17時29分許,處理新北 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與八德路口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當時駕駛人即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情形,遂予以舉發。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證資料, 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徐翊軒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開案發現場事實明確。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上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 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引 用。
㈡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職是,本件原告 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仍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條件),始能加以處罰。惟「行為人有無故意或 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案。準此,主管行政機關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否則,縱客觀上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 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其理至明。
㈢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在車陣中,車輛依序前進 、右轉,原告貨車直行並右轉時,在右轉的時候,右邊一輛 自小客車在原告貨車通過時,車身有震動,之後該自小客車 停在路中」,可知原告確有於擦撞後,未詢問自小客車之駕 駛人是否受傷、車損狀況如何,且在未徵得自小客車駕駛人 同意之情況下,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客觀上 雖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之情形。 惟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內容顯示,兩車擦撞後,自 小客車僅稍微晃動,而原告駕駛之大貨車並未因擦撞而晃動 、停頓或猶豫,仍右轉駛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雙方汽車
僅發生極輕微擦撞,而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總重為8 公噸 ,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雙方車輛 大小、重量確有極大之差距。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僅係極輕微 之擦撞,衡情駕駛人於駕駛當時未必知悉,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駕駛人即原告是否知悉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徐 翊軒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是否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後段「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行為,亦或僅成立同條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㈣次按,揆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 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 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 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 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 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 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 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 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 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駕駛 人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該條項後段所稱「逃 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 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㈤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 自駛離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不知擦撞情事即 繼續轉彎前行,而未停留現場,伊無逃逸故意,其後經通知 到警局等語。審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內容顯示,倘若原 告確有肇事逃逸情事,衡諸常情,以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 重達八噸以上,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必先因擦撞事故而 有晃動、剎時停頓、猶豫等情事後,再加速逃離現場。然據 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晃動、停頓、 猶豫等情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已如前述;且原告於 事發後,旋經警察機關通知,即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於警方 調查時坦然到案說明,尚難認有逃匿情事,是就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遽難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 逸』」之主觀意思,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 逃逸之事證,自難遽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 「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係領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 ,本負有應注意之義務,惟其是否疏未注意伊所駕駛系爭大 貨車與他車擦撞之事實,是否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則 屬被告職責,應由被告依法處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上揭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駕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 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