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鄭瑞炎
鄭瑞銓
鄭瑞堂
鄭瑞楓
鄭紹邦
鄭紹鐮
鄭祖善
鄭紹鐵
鄭惠芳(鄭紹楷之繼承人)
鄭祖翔(鄭紹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黃李金英
黃肇祺
黃國政
黃國琴
黃國双
黃郁湘
黃秋蓮
黃素霞
黃雯卿
葉國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精鏈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鄭紹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紹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鄭紹鐮之姓名,於當 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均應為原告「鄭紹鐮」,惟於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均誤載為原告「鄭紹鎌」,經調閱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確認應屬誤繕;故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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