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330號
TYDV,105,除,330,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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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柄
訴訟代理人 蔡清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 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程欣儀
┌────────────────────────────────────────────┐
│附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泰普營造股│臺灣土地銀│105 年3 月31日│ 30,150元│ARC一九三一四二五│大山瀝青拌合廠│
│份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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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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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