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5號
TYDV,105,重訴,12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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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葉俊賢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張進偉
      張育綾
      張育綺
      羅玉琴
      張育婷
      蕭惠燕
      張春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揆
被   告 葉智賢
      葉玟良
      葉奇錚
      葉天民
      葉芯妤
被   告 葉秀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博文
被   告 葉秀哲
      何博仁
      何純宜
      葉惠弘
      葉良瑩
      葉林鳳
      葉朝生
      葉惠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盤英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七一三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葉智賢張進偉張育綾張育綺羅玉琴張育婷蕭惠燕張春重葉玟良葉奇錚葉天民葉芯妤葉秀哲何博仁何純宜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一○七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秀吉葉博文葉惠弘葉良瑩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1 面積三八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林鳳單獨取得;編號C-2 面積三八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朝生單獨取得;編號C-3 面積七六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惠芬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6347.36 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張進偉張育綾張育綺羅玉琴張育婷蕭惠燕張美月張春重葉智賢所有, 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 部分面積1859.92 平方公尺歸被告葉「玫」良、葉奇錚葉天民葉芯妤葉秀吉葉秀哲何博仁何純宜、葉博 文、葉惠弘葉良瑩所有,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 部分面積383.80平方公尺歸 被告葉林鳳單獨所有、編號C-2 部分面積383.80平方公尺歸 被告葉朝生單獨所有、編號C-3 部分面積767.58平方公尺歸 被告葉惠芬單獨所有(見本院105 年司桃調字第52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具狀更正被 告葉玫良之姓名為「葉玟良」(見調解卷第27頁);原告復 於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葉玟良葉奇錚葉天民葉芯妤應就被繼承人葉秀蓉關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嗣 因被告葉玟良葉奇錚葉天民葉芯妤已辦理繼承登記而 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於105 年8 月19 日以被告張美月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而撤回對張美月 之起訴,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於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鈞院卷第129 頁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7134.62 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葉智賢張進偉張育綾張育綺羅玉琴張育婷蕭惠燕張春重葉玟良、葉 奇錚、葉天民葉芯妤葉秀哲何博仁何純宜所有,並 依鈞院卷第103 頁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1072.66 平方公尺歸被告葉秀吉葉博文葉惠弘葉良瑩所有,並依鈞院卷第103 頁附表所示分割 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 部分面積383.80平方 公尺歸被告葉林鳳單獨所有、編號C-2 部分面積383.80平方 公尺歸被告葉朝生單獨所有、編號C-3 部分面積767.58平方 公尺歸被告葉惠芬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中就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 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 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智賢葉玟良葉天民葉秀哲何博仁何純宜葉惠弘葉良瑩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進偉張育綾張育綺羅玉琴張育婷蕭惠燕張春重葉奇錚葉天民葉芯妤葉秀吉葉博文、葉林 鳳、葉朝生葉惠芬均以:渠等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甲案或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且不相互找補價值等語。
㈡被告葉秀哲則以:因伊有在現場耕作,甲案的水路對伊較為 方便,故同意以甲案方式分割等語。
㈢被告葉玟良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何博仁表示同意以甲案方式分割。
㈤被告葉智賢雖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乙案方式分割 等語。
㈥被告何純宜葉惠弘葉良瑩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現由被告葉秀哲一人在耕作,並未存有任何建物等情,為到 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6頁),堪能 信採。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分割方案,合於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共有人間繼續維持部分共有之意願 ,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 大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與到場被告張進偉張育綾張育綺羅玉琴張育婷蕭惠燕張春重葉奇錚葉天民、葉 芯妤葉秀吉葉博文葉林鳳葉朝生葉惠芬等人同意 以抽籤方式決定最終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 頁、第154 頁),兩造既然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已有原則 性共識,本院遂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安排兩造當庭以抽籤方 式決定各自應分得之部分,嗣經當庭抽籤結果為甲案中籤( 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本院認依兩造之原則性共識,按 照上開抽籤結果,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已 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而 屬妥適。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1 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葉智賢 │495/1450 │ │
├──┼────┼─────┼──────┤
│ 2 │葉俊賢 │495/1450 │ │
├──┼────┼─────┼──────┤
│ 3 │張進偉 │60/1450 │ │
├──┼────┼─────┼──────┤
│ 4 │張育綾 │60/1450 │ │
├──┼────┼─────┼──────┤
│ 5 │張育綺 │60/1450 │ │
├──┼────┼─────┼──────┤
│ 6 │羅玉琴 │20/1450 │ │
├──┼────┼─────┼──────┤
│ 7 │張育婷 │60/1450 │ │
├──┼────┼─────┼──────┤
│ 8 │蕭惠燕 │20/1450 │ │
├──┼────┼─────┼──────┤
│ 9 │張春重 │20/1450 │ │
├──┼────┼─────┼──────┤
│ 10 │葉玟良 │60/1450 │公同共有 │
│ │葉奇錚 │ │ │




│ │葉天民 │ │ │
│ │葉芯妤 │ │ │
├──┼────┼─────┼──────┤
│ 11 │葉秀哲 │60/1450 │ │
├──┼────┼─────┼──────┤
│ 12 │何博仁 │20/1450 │ │
├──┼────┼─────┼──────┤
│ 13 │何純宜 │20/1450 │ │
└──┴────┴─────┴──────┘
附表二: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葉秀吉 │60/218 │ │
├──┼────┼─────┼──────┤
│ 2 │葉博文 │60/218 │ │
├──┼────┼─────┼──────┤
│ 3 │葉惠弘 │78/218 │ │
├──┼────┼─────┼──────┤
│ 4 │葉良瑩 │20/218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葉秀吉 │1/33 │ │
├──┼────┼──────┼──────┤
│ 2 │葉秀哲 │1/33 │ │
├──┼────┼──────┼──────┤
│ 3 │何博仁 │1/99 │ │
├──┼────┼──────┼──────┤
│ 4 │何純宜 │1/99 │ │
├──┼────┼──────┼──────┤
│ 5 │葉俊賢 │1/4 │ │
├──┼────┼──────┼──────┤
│ 6 │葉智賢 │1/4 │ │
├──┼────┼──────┼──────┤
│ 7 │葉博文 │1/33 │ │




├──┼────┼──────┼──────┤
│ 8 │葉林鳳 │13/330 │ │
├──┼────┼──────┼──────┤
│ 9 │葉朝生 │13/330 │ │
├──┼────┼──────┼──────┤
│ 10 │葉惠弘 │13/330 │ │
├──┼────┼──────┼──────┤
│ 11 │葉惠芬 │26/330 │ │
├──┼────┼──────┼──────┤
│ 12 │葉良瑩 │1/99 │ │
├──┼────┼──────┼──────┤
│ 13 │張進偉 │3/99 │ │
├──┼────┼──────┼──────┤
│ 14 │張育綾 │1/33 │ │
├──┼────┼──────┼──────┤
│ 15 │張育綺 │1/33 │ │
├──┼────┼──────┼──────┤
│ 16 │羅玉琴 │1/99 │ │
├──┼────┼──────┼──────┤
│ 17 │張育婷 │1/33 │ │
├──┼────┼──────┼──────┤
│ 18 │蕭惠燕 │1/99 │ │
├──┼────┼──────┼──────┤
│ 19 │張春重 │1/99 │ │
├──┼────┼──────┼──────┤
│ 20 │葉天民 │1/33 │連帶負擔1/33│
│ │葉奇錚 │ │ │
│ │葉芯妤 │ │ │
│ │葉玟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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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