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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49號
TYDV,105,訴,94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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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王志哲 
被   告 陳秋隆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 號2 樓之9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原告 自承不知被告是否居住於該址,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查詢, 亦未會晤被告本人,難認被告實際居住於該處,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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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