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江宏平
吳俊鴻
被 告 陳膺旭
陳雅惠
陳宣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水我之遺產准予分割;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原告對被告陳宣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雅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水我所遺留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嗣於民國105 年 6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既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基礎事實,且係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予。二、本件被告陳膺旭、陳雅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妃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對被 告陳宣妃取得鈞院102 年4 月30日桃院晴102 年度司執同字 第28016 號債權憑證,而對被告陳宣妃聲請強制執行時,因 被告陳宣妃與其餘被告陳膺旭、陳雅惠皆為被繼承人陳水我 之繼承人,於陳水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 渠等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宣妃本得 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惟被告陳宣妃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宣妃行使對被 繼承人陳水我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另被告陳膺旭於繼承 開始前即因結婚受有陳水我特種贈與,且已逾其應繼分可分 配之財產價值,不得再受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陳水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宣妃、陳雅惠各得2 分之1。二、被告陳宣妃則以:被告陳膺旭於100 年3 月起自被繼承人陳 水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多筆現金,經被告陳宣妃 對其提告侵占刑事告訴後,陳膺旭偵查中辯稱陳水我將永豐 銀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定存單委由訴外人藍春堂保管 ,另藍春堂向陳水我借款500 萬元,98年間陳水我有向藍春 堂表示上開金額都是要給被告陳膺旭買房子娶老婆的,陳水 我便將上開金額合計1,000 萬元贈與被告陳膺旭,故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予以不 起訴,足徵被告陳膺旭於繼承開始前即因結婚受有被繼承人 陳水我特種贈與合計1,000 萬元,於計算應繼財產價額時自 應追加上開金額,故追加後陳水我之遺產總額為2,422 萬 9,958 元,按被告陳膺旭原應繼分3 分之1 計算後其原可分 配之財產價額為807 萬6,653 元,其應繼分經扣除後已無所 剩餘,故被告陳膺旭不得再受陳水我遺產之分配。被繼承人 陳水我之遺產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雅惠、陳宣妃平均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膺旭、陳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宣妃積欠伊債務,並對被告陳宣妃取得執行 名義,被告陳宣妃之被繼承人陳水我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同字第28016 號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 度壢簡字第1164號卷第6 至24頁),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檢送辦理被繼承人陳水我遺產繼承登記所附相 關資料在卷足查(見同前卷第32至44頁),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陳宣妃所不爭,而被告陳膺旭、陳雅惠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陳宣妃陳稱陳水我生 前曾因被告陳膺旭結婚、購置房屋,贈與被告陳膺旭1,000
萬元,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之,陳水我 遺產併計生前特種贈與被告陳膺旭而應歸扣之金額後,因其 歸扣財產價值已逾被告陳膺旭應繼分得分配之財產價值,即 不得再受分配,是陳水我之遺產,應由被告陳宣妃、陳雅惠 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而經原告採為主張後,被告陳膺旭、陳雅惠復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即應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被告陳宣妃既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 未清償之事實,且其並不爭執除所繼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情 ,又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被告陳宣妃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之情形。再者,陳水我所遺財產為土地、房屋、地上權 及存款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陳宣妃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 割遺產。從而,被告陳宣妃既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事 實,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宣妃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水我所遺留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 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陳水我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及地上權,而被告陳雅惠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法表 示意見,誠難逕予以變賣,又原告代位被告陳宣妃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其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影響遺產之 使用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應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並合乎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 而屬妥適。至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則以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 分割,由各繼承人平均分受為之,較符合該共有物之性質。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 方法則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宣妃、陳雅惠平均分受。爰准予裁 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宣妃之權利提起 本件訴訟,竟以其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己 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指 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陳宣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宣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 被告陳雅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被告陳雅惠各負擔2 分之1 ,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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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 內 容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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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體│ 全部 │
│ │ │大段128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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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體│ 8分之1 │
│ │ │大段131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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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體│ 全部 │
│ │ │大段132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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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體│ 2分之1 │
│ │ │大段135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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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土地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體│ 2分之1 │
│ │ │大段1377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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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房屋 │門牌桃園市龜山區樂│ 4分之1 │
│ │ │善村2 鄰領頭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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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房屋 │門牌桃園市龜山區樂│ 全部 │
│ │ │善村14鄰嶺頭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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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上權 │就桃園市龜山區體大│ 全部 │
│ │ │段1316地號土地之應│ │
│ │ │有部分4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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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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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總類│ 內 容 │ 數量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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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存款 │ 永豐商業銀行 │20,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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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 │ 桃園龜山區農會 │40,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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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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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宣妃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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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雅惠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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