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警安時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水土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邱煥煌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4年度易字第7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
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在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並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24分之1 版面刊登 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某處之工作 室內,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偽造警安時報空白記者證後逕將 該記者證交付予訴外人楊聯枝、黃仕綸及姜建旭(下稱楊聯 枝等3 人),致伊之名譽權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所 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之書狀及 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曾於刑事案件上訴時,明白表示 本件所為業務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或印文之罪責,惟伊所 辯內容並未受採納,伊雖對此深感萬分痛心,然為免訟源, 伊唯有自認倒楣,花錢作為人生的一個慘痛教訓,本件請求 法院依法判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工作室內, 擅自在警安時報空白記者證之正面,貼上楊聯枝、黃仕綸( 原名黃福來)、姜建旭之照片,並於該空白記者證背面之「 單位」欄填載「新聞採訪中心」、「職稱」欄填載「記者」 、「督導記者」、「有效期限」欄則填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並在「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分別填載「楊聯枝」、 「黃福來」、「姜建旭」及渠等3 人之年籍與身分證統一編 號,且將偽造之「警安時報社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記 者證背面。
㈡、被告未經警安時報有限公司同意而為上開行為。㈢、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記者證後交付予楊聯枝等3 人之行為, 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記者證後交付予楊聯枝等3 人之行為, 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義興街某處之工作室內,未經同意,擅自偽造警安時報空白 記者證後,逕將該記者證交付予訴外人楊聯枝等3 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警安時報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 ,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刑事案卷確認相關部分無誤。從而,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 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因人的姓名 旨在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 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 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 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學者王澤鑑著「人格權法」 ,101 年版,第139 至146 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偽造其名義之記者證交付予楊聯枝等3 人,致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細繹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內容,記載:「邱煥煌於民國102 年 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義興街之工作室,未經警安時報有限公 司(下稱警安時報)之同意,……,以此方式偽造警安時 報記者證3 張並將上開偽造之警安時報記者證件交付予楊 聯枝、黃仕綸及姜建旭,……,足以生損害於警安時報對 於記者證製作與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顯見被告於偽造記者證後,僅有將偽造證件交付予訴外 人楊聯枝等3 人,並未進而以此偽造之證件繼續對外傳播 、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不發生第三人對原告之評 價貶損,而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⑵、惟本件被告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冒以原告之名義 ,虛偽製作不實之原告名義記者證件,已如前述,因被告 前揭所為,確實足以使他人誤認係由原告親自核發記者證 予楊聯枝等3 人,而使原告對外所使用之名稱發生混淆錯 亂,以致無從確保其本人之同一性,是認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之記者證,應已對原告之姓名權構成侵害無誤。 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偽造記者證以致名譽權受損 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記 者證件後進而交付予楊聯枝等3 人之行為,已有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則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條、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本件原告既係 因遭被告偽造記者證件以致侵害姓名權,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損,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云云,於法無據,本院 不能准許。
⒊其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偽造記者證以致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闡釋揭櫫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可為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係99年5 月4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即令原告之姓名權遭受侵 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50 萬 元云云,仍屬無稽,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偽造不 實記者證件之行為,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惟因被告並未 有傳播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有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即無可取。又本件原告既無名譽權遭 侵害,本無從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本身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自亦無從依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之賠償請求,均屬無據,本院 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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