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馮啟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明鐘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同段1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 本於金錢補償之分割意旨,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 被告未受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由原告及賴明鐘以新臺幣 (下同)841 萬9,059 元補償之。而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 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領取上開補償金, 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與賴明鐘於本院依法提存該筆款 項,被告至今仍未領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求儘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劉 芝珊執前揭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代為辦理分割登記,並已 代墊被告所欠之土地增值稅65萬4,178 元(下稱系爭代墊 款),並定期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然被告更置 若罔聞。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明鐘因共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 案,並應由原告及賴明鐘以841 萬9,059 元補償之,原告及 賴明鐘嗣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被告領取前揭補償金,未獲 置理,於本院依法提存該筆款項,被告至今仍未領取。原告 遂委託劉芝珊地政士代為辦理分割登記,並已代墊被告所欠 之土地增值稅65萬4,17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104 年7 月22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 000938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聲請本院提存之提存、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華律師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105 年東明律字第1050408 號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至16、43頁)為證,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 既無為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 納系爭代墊款,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稅金及費用之 利益,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 款外,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 務,並未定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 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次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40頁) 在卷可按,而於105 年5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部分,本院認以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