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鍾梅蘭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棟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路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454 ,下稱系爭土地)路權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此一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適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03 年間投資開 發建案「天郡」,為利其建案週邊道路之拓寬,由其受僱人 即訴外人白書鴻於103 年4 月16日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之使 用、通行權利(含鋪設柏油、施作道路工程及設置相關管線 ,下稱系爭路權),而原告與白書鴻於斯日就系爭路權之通 行內容並未具體明確達成合意,然白書鴻仍以其須向被告報
告、日後會再簽署正式契約為由,要求原告先行簽署如附表 內容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既未於原告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交付第一期款50% 支票,又未就系爭路權 之使用範圍、面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無被告之簽 名、兩造未各執一份正本,系爭協議書顯僅為買賣路權之預 約、意向書性質,而非本約。詎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竟以 系爭協議書為正式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拒不受領買賣價金為 由,執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 649,140 元,且於系爭土地上強行鋪設柏油通行中。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買賣路權本約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永泰等人共有,然 原告及陳永泰本即得單獨與被告訂定系爭土地之路權買賣契 約,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被告遂先與之 協商,幾經協商後,始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而依一般交 易習慣僅於特定期限、特定範圍時始會於契約書內特別約定 ,而因兩造係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及永久使用,故未特 別約定範圍及期限。是系爭協議書既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為約 定,自為買賣系爭路權之本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3 年4 月16日簽署如 附表所示之協議書,被告並未於斯日交付第一期款50% 現金 票。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以原告拒不受領買賣價金為由, 執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清償提存3,649,140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 有部分鋪設柏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提存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 22頁、第99-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清償提存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前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買賣契約本約?兩造就 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路權之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兩造各執一詞而互有爭執。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第15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買 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 ,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 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惟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約之意思 表示之債務。反之,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而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 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 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鍾梅蘭(即原告)、陳永泰願意 將名下仁祥段107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路權(含鋪 設柏油、施作道路工程及設置相關管線)以每坪18,000元賣 給和發建設(股)公司(即被告),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50 %現金票,道路水溝施作完成時支付第二期款50%現金票, 並立此據。」等語,可知兩造本件欲買賣之標的「路權」, 係指系爭土地上「專供作為道路、鋪設管線使用之土地使用 權」。此標的雖非特定物,而係一種土地使用權利,惟兩造 仍須就此一土地使用權利加以特定,當事人始得就此達成買 賣之合意。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路權」,僅說明此種土地使用權之用 途係供作為道路、鋪設管線使用,依此用途,系爭土地上可 以先後或同時存在位於不同位置、面積之土地使用權供他人 作為道路、鋪設管線使用,倘未就此等土地使用權之內容予 以明確化,尚不能謂已特定權利。而系爭協議書對於該土地 使用權之內容即權利範圍係在系爭土地上何位置、面積之土 地、使用期限為何等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顯未就欲買賣 標的之土地使用權予以明確特定,而使兩造得就欲買賣何土 地使用權一事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另被告 雖以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使用期限」及「範圍」,即為 「永久」及「全部土地」云云答辯(本院卷第92頁背面), 惟被告先稱:系爭路權的範圍由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坪 數,伊只是要買原告的部分而已,其他共有人部分與原告無 關云云(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後又稱:協議書沒
有寫範圍就是全部,契約上面沒有寫期限,就是證明當初有 合意是永久云云(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可知 被告就欲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並 未舉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外,究有其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而達成權利使用期限為永久、使用範圍為全部土地之合意 ,其所辯自不可取。
㈣再以,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出賣人則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 權(使用、收益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然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被告日後交付價金之債務應如何履行 ,對原告應如何履行其債務(何時、如何交付土地使用或為 何作為、不作為配合)均未提及,當事人顯難依此所訂契約 即可履行,且系爭協議書僅有原告一方具名,被告則未具名 ,此均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常情未符。佐以,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提及「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50%現金票」等語,然被告於 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未交付現金票,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系爭協議書文字及簽署當時之情狀觀之,可認兩 造確有另行締約且於斯時始交付現金票之意,顯見系爭協議 書並非買賣契約本約。承此,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買 賣契約之本約,即為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未就雙方欲買賣之權利予以特定明確,兩造無法達成買賣 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協議書亦非買賣契約本約,是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於103 年4 月16日所為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 路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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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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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鍾梅蘭、陳永泰願意將名下仁祥段1072-1地號土地之路│
│權(含鋪設柏油、施作道路工程及設置相關管線)以每坪18000 │
│元賣給和發建設(股)公司,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50%現金票,│
│道路水溝施作完成時支付第二期款50%現金票,並立此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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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陳永泰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代理人:鍾梅蘭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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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鍾梅蘭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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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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