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94號
TYDV,105,訴,59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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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唐羅素卿
      唐金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廖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所生長男唐志宏(下稱被繼承人),係 於民國93年1 月1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2 年9 月18日辭世 。被告與被繼承人並無子嗣,所留遺產自應由兩造依法共同 繼承。緣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 巷00 號3 樓之1 及同路段23號建物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變價後再與原告分配價金。嗣後 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得款新臺幣(下同)820 萬 元,經清償該不動產原有抵押債務220 萬元,再扣除被繼承 人生前積欠原告唐羅素卿之200 萬元債務後,所餘400 萬元 應依法由被告繼承200 萬元,餘下200 萬元則由原告二人各 繼承100 萬元。詎被告除曾於104 年6 月29日匯款250 萬元 至原告之長女唐憶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外,僅另於同日 匯款28萬4,000 元至原告唐羅素卿之郵局帳戶,經扣除為被 繼承人償還積欠原告唐羅素卿之200 萬元債務後,總計被告 僅曾給付原告等共78萬4,000 元之遺產(計算式:284,000 +2,500,0 00-2,000,000=784,000),尚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依法分配予原告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 返還其所受之遺產各60萬8000元(計算式:1,000,000-784, 000/2 =1,000,000-392,000=608,000)予原告二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羅素卿6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唐金池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102 年9 月18日辭世,其所留遺系爭 房地於104 年6 月10日以820 萬元出售後,經扣除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220 萬元後,實際取得現金600 萬元,該筆款項 除用以歸還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外,均於104 年



6 月29日匯款278 萬4,000 元予原告。原告雖表示被繼承人 生前積欠原告200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93年1 月18日與被繼 承人結婚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此債務; 況被告婚後與原告均共同生活,亦從未見原告向被繼承人索 取該債務、利息。原告於97年間偕同被繼承人與各銀行協商 信用卡債務清償款項,計119 萬7,039 元,以及自97年7 月 31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被繼承人病歿前),被繼承人 之房貸皆由被告籌款繳納,共計122 萬6918元。就被告微薄 的工資言,要維持家庭經常的開支,已是寅吃卯糧,又要代 先夫支應如此鉅額的銀行債務,更本是無能為力,迫不得已 ,被告唯有向親朋好友週轉,舉債清償。原告實應得239 萬 8018元。計算式如下:( 售屋款- 清償房貸- 銀行卡債- 喪 葬費)/2;60,000元-426,150元-577,814-2,000,000=2,39 8,018 元)。被告已匯款278 萬4,000 元與原告,實已超過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3年1 月1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02 年 9 月18日辭世,渠等並無子嗣,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 。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真正。嗣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得款 820 萬元,經清償該不動產原有抵押債務220 萬元後,尚餘 600 萬元,惟被告僅於104 年6 月29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 28萬4,000 元至原告長女唐憶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原 告唐羅素卿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長女唐憶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110207506135號)及原告唐羅素卿之郵局帳戶( 帳號00111720058041號)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家 訴字第3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 院卷第118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唐羅素卿借款200 萬元以購 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倘日後出售系爭房地,將歸還原告唐羅 素卿及兩造有協議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依法分配予 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各60萬8, 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 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之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㈡查兩造對於102 年12月31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真正 既無意見;復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 唐金池唐羅素卿廖雅琴等三人,係被繼承人唐志宏之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2 年09月18日亡故,經立 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以辦理繼 承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 . 二、建物標示 :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系爭房地之詳細地址係以 表格記載). . . 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 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 憑。」(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卷第11頁),準此, 兩造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一情,應可採信。況原告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主張:「被 告亦不否認遺產已經分割。被告已經主張不當得利,故本件 應屬一般遺產分割後債權的結算而已,而屬於一般民事事件 。」,且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表示:「(法 官問:分割協議書是何意?是否所有遺產歸你?)應該是。 」 (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卷第117 頁),則被告 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持有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
㈢至原告雖先於起訴書主張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由被告 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對原告唐羅素卿之 200 萬元債務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云云。惟之後於本 院105 年9 月13日時、105 年10月25日分別主張:「(法官 問:對於賣房子分錢部分是口頭上約定嗎?)於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後才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改稱)沒有口頭 約定,都是被告自行處理。」、「(法官問:當時究竟有無 講房子賣掉後要不要分錢?)當時我女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房子如果賣掉,錢要還給我,這樣我才有安全感,但是當時 被告說房子不想賣,她要保留。(法官問:所以簽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究竟有無講好房子要賣?)沒有。」(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23頁背面、第30頁背面),是原告 對於兩造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究有無達成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金,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對原告唐羅素卿之200 萬元債務 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價金之主張,前、後述不一。縱觀 諸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上 開協議書,內容是指唐志宏所留遺產,全部由你一人先行繼 承,不動產部分辦理登記之後,予以變賣,所得價款,再由 你跟原告分別承受?)是。即遺產處理後,大家再來分配價 金。」(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卷第117 頁),準此 ,被告認同原告主張之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再分配予原告一 情,而生自認之效果。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理時 陳稱:「之前我賣房子時,沒有討論過錢要如何處理,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也沒有談。」(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 4 號卷第23頁背面);105 年10月25日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當時被告有講房子會過戶,過戶後會分給原告錢? )我們沒有談到錢的事情。(。法官問:房子賣掉如何分, 有無談過?)沒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 31頁),是被告雖自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將分配予原告 ,然否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如何分配該等價金之協議,且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亦無該等言詞記載,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與被 告就分配方式確已達成協議,是難認兩造間就如何分配系爭 房地之出售價金存有協議。
㈣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向原告唐羅素卿借貸200 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唐羅素卿主張 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唐羅素卿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唐羅素卿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固 據其主張該200萬元係其解除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並轉購 200 萬元支票後,交被繼承人持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 ,且證人即其女兒唐雅如亦知悉借款經過。惟原告唐羅素卿 亦主張經伊詢問郵局,郵局告知當年解除帳戶之定期存款資 料已於保存期限,有105年6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6 頁背面)。 且系爭房地之建設公司即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被 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料,因年代歷經久遠資料無保存, 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一情,有105 年6 月27日說明書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第16頁),是難以 證實原告唐羅素卿確曾交付200 萬元予被繼承人,供被繼承 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情。縱證人唐雅如到院證稱:被繼 承人欲向原告唐羅素卿借款200 萬元購屋此事,原告唐羅素 卿有事先與我討論,但我沒有親眼目睹原告唐羅素卿交付 200 萬元給被繼承人,亦沒有參與被繼承人向原告唐羅素卿 借款200 萬元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4 號卷 第18頁背面),然證人唐雅如既無親自參與被繼承人與原告 唐羅素卿之借款過程,亦無看見原告唐羅素卿交付該筆款項 予被繼承人,僅與原告唐羅素卿曾討論是否借款予被繼承人 一情,究最後原告唐羅素卿是否確實有交付200 萬元予被繼 承人,以及與被繼承人就該筆200 萬元是否出於消費借貸之 意思合致,仍未能舉證,自難遽認原告唐羅素卿與被繼承人 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返 還被繼承人借貸之200 萬元無理由。
㈤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後 ,由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應分配與原告,惟因雙 方對於如何分配尚未取得共識,且因此係遺產協議分割後之 計算,已非屬遺產繼承分配問題,自無原告主張之民法應繼 分計算之適用。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分別 匯款250 萬元、28萬4,000 元至原告長女唐憶如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及原告唐羅素卿之郵局帳戶,是被告亦已將部分 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原告,與兩造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應分配與原告之約定無悖,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唐羅素卿唐金池6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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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