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5號
TYDV,105,訴,25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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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坪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王玟晴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玟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玟晴與原告林坪翰係男女朋友,被告 因感情、金錢糾紛,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之某日,取得 其友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後,先 將該鑑定報告之檢驗日期欄、報告日期欄分別更改為「102 年7 月6 日」、「102 年7 月9 日」,受檢者欄更改為「王 玟晴之子」及「林坪翰」,而變造該親子鑑定報告。繼於同 年7 月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名稱「王文晴」 之臉書網頁,交互以被告本人及其妹妹名義,公布原告之任 職單位、行動電話門號,發表內容略為「坪翰叫我把孩子拿 掉,還好我沒去做人工流產!」、「我們把大姊肚子裡的孩 子剖腹取出後放在她身邊,為了你一個人讓我大姊這麼年輕 就走」等言論,佐以「王玟晴」訃聞、靈堂擺設照片,且將 上開變造鑑定報告翻拍照片張貼於其臉書網頁,以此方式傳 述原告逼被告人工流產,因而害死被告等不實之事,足生損 害並貶損原告名譽。原告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任職 於桃園市復興區消防隊,收入穩定,社經地位堪稱中上,因 本案事實發生,在任職單位遭人議論奚落,長官亦因此產生 不佳印象,將原告調離現職且影響考績。原告本計畫北上發 展,無奈被迫調往雲林消防隊,生涯規劃大受影響,生活、 社交圈亦因此備受阻礙,旁人聽聞原告為本件事件之當事人 後,亦拒絕與原告進一步交往,對原告造成無法抹滅的精神



創傷,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事故生本件糾紛,新 聞社會版面對被告均為負評,被告事後亦將相關文章移除, 就被告所為構成毀損名譽侵權行為乙節雖不爭執,然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被告申設、名 稱「王文晴」之臉書網頁,以其或其妹妹名義,刊載原告強 逼被告墮胎、迫使被告自殺等不實言論,並張貼受檢者欄變 更為「王玟晴之子」及「林坪翰」不實親子鑑定報告照片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第255 號卷第5 頁背面), 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他字第440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 ),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親子鑑定報告翻拍照片、訃聞 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第4409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 且被告前述行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處以有期徒 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2號刑 事全卷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存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所為恣意散布前開不實言論之舉,依社會一般客觀觀念 ,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使一般人對該言論所



指之原告產生負面看法,對於原告之名譽自屬構成損害,形 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 神上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副學士,現於雲林縣消防隊任職 ,102 年所得為74萬3,726 元,103 年所得為69萬8,785 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4,57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2 年無所 得,103 年所得為1 萬7,826 元,名下無財產,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副學士學位證書、兩造102 、103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應以上揭方式散布不實言論,並衡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與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至6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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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