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采涵
被 告 蔣宏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蔣宏儒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蔣宏儒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3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24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8,0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