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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92號
TYDV,105,訴,2092,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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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協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協 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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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