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邊宜威
邊宜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相 對 人 鍾貴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邊宜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邊德安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病故,繼 承人包括原告邊宜威、原告邊宜茹、被告邊宜柔及相對人鍾 貴英,4 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迄今未辦遺產之分割。 詎被告邊宜柔未經原告、相對人之同意,竟於104 年12月1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多次冒用被繼承人邊德安之名義 ,持邊德安之印章蓋用在相關取款或轉讓憑證上,向國泰世 華銀行、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盜領邊德安帳戶內之款項,金 額合計至少達新臺幣(下同)5,235,259 元。原告爰依繼承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邊宜柔將上開 金額返還予原告邊宜威、邊宜茹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因 被繼承人邊德安之遺產尚未分割,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請求返還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人仍須一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命相對 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三、查相對人鍾貴英及兩造,均為邊德安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 家訴字第119 號卷第9-10頁、第30-32 頁、第49頁)。其次 ,本院前已通知相對人鍾貴英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05 年 度家訴字第60頁),相對人鍾貴英並未到庭。揆之前揭法條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鍾貴英為原告,應認於法有據。爰
依法裁定命相對人鍾貴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追加 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