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莊訓基
被 告 莊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 萬
元(計算式: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建物課稅現值951,70
0 元×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 3+ 桃園市○鎮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000 元/平方公尺×面積80.12 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3+60,762元/平方公尺×面積60
.69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3 =317,233+2,991,14
7+1,229,215 元=4,537,59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