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被 告 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57,
100 元,應繳裁判費29,3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8,814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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