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被 告 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401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 5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 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 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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