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蔡嘉信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 8 月31日起不存在」,原告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其起訴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自應以監察人張韡靜(見卷第10頁)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 告應訴,以符法制。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被告之董事長,在被告於105 年8 月31 日召開之董事會中,原告請辭董事長一案獲3 票同意、1 票 不同意通過,該次董事會並決議選任旭偉投資有限公司為新 任董事長,惟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名義上仍 為被告之董事長,因而原告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之風險,法 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
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依原告主張自其 於105 年8 月31日辭任董事長至今,被告均未辦理變更登記 ,導致原告仍為被告之納稅義務人,及負擔勞健保上投保單 位之義務,甚至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時開出的商業之票仍有 繼續簽發予他人之現象,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風險, 足見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長身分此一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 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105 年 8 月31日臨時董事會簽到簿、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存證 信函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 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經被告董事 會決議同意請辭,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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