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永建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妙英
被 告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100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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